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2003號
TPEV,89,北簡,12003,2001011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О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吳鎮仁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О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吳曉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李志愿(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死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訴外人陳安灝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二十六日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安灝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本件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取得 分配款計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元,依約抵充執行費二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及部分本金 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尚欠本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未獲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十五年 度民執地字第七五五七號通知、李志愿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 詢單二紙為證。被告丙○○乙○○甲○○既係李志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於被繼承人李志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其 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