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碧雲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晚上10時 10分許,駕駛1283-DU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 街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145 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145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袁宗洲騎乘AOM-452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 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右手第4 、5 掌骨骨折 併脫臼、右手背及手指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鋼板斷 裂、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骨折尚未癒合合併慢性骨 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袁宗洲業已 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