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78號
SLDM,104,審交易,478,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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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震明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震明從事水電工作,其執行業務範圍 包括駕車載送鋁梯及相關工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7338-DS 號自用 小貨車執行相關水電業務,而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橋往三重方向臺北橋62號燈 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並暫停在 車道上,復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因駕車誤行駛在臺北橋往三重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上 ,而驟然減速,並暫停在該車道,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告訴人凌瑞賢騎乘CIH-893 號重機車由同向後方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而倒地滑行,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 挫傷、擦傷、右肩、左側拇指掌指關節挫傷、兩手及兩膝多 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凌瑞賢業 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1頁),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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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