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21號
SLDM,104,侵訴,21,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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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清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 民國8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性伴 侶「小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關係。緣甲女 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以電話向「小楓」表示飼養之寵物 貓走失,「小楓」遂與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一同前 往甲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某址5 樓之租屋處(地址 詳卷,下稱甲女租屋處),期間甲女與「小楓」因感情問題 發生爭吵,「小楓」遂獨自離開上開租屋處,詎被告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利用與甲女獨處 一室之機會,先藉機坐到甲女所處之床鋪,假藉安慰甲女之 意,撫摸甲女雙手,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摟甲女腰部、 觸碰甲女胸部並親吻甲女臉頰,經甲女多次推開後,被告仍 未停止,進而以雙手環抱甲女腰部,順勢以側身將甲女壓制 於床上,不顧甲女表示「不要這樣對我,我會不舒服」、「 你這樣我會哭」等語,仍繼續以身體壓制於甲女身上,以此 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嗣甲女趁上開期間,以手中 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傳送「救我」、「快 點」等訊息予「小楓」,適「小楓」尚未遠離上開租屋處, 收到上開訊息立即返回租屋處時,恰逢被告停止上開行為, 與甲女開啟房門,被告見「小楓」在場,遂自行匆匆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 、「小楓」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 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甲女租屋處1 樓及5 樓電梯出入口監視器 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103 年1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03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小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手繪現場圖、刑 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103 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簿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在甲女租屋處, 與甲女同坐在床緣聊天時,其以手摟在甲女左側腰際,往右 施力使甲女與其一同側躺在床上後,將手放在甲女腹部位置 ,且其嘴唇有碰到甲女後頸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其對甲女為上述肢體碰觸行為時,甲女未以言 詞或動作表示拒絕,嗣當甲女表明欲起身時,其未阻止甲女 起身,亦未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情 。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與「小楓」為朋友關係,其於103 年9 月10日 上午8 時許,與「小楓」見面,因「小楓」表示同性伴侶 甲女飼養之寵物貓走失,其即陪同「小楓」至甲女租屋處 找貓,其與「小楓」、甲女在甲女租屋處等待其他住戶將 貓抱回期間,「小楓」因與甲女發生爭吵,即以上班為由



,第1 次離開該址,其與甲女留在該址內聊天,嗣「小楓 」返回甲女租屋處後,復因與甲女就感情及金錢問題爭吵 ,第2 次離去該址,其與甲女仍留在該址內,並坐在床緣 聊天,其在聊天期間,往右側躺在甲女背後,並自甲女身 後,以左手摟甲女左側腰際並往右施力,坐在床緣之甲女 即順勢往右側躺在其前方床面,其將左手放在甲女腹部位 置,因其與甲女相距甚近,其嘴唇有碰觸甲女後頸等情(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偵查 卷第138 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證人甲女證稱被告與其同性伴侶「小楓」於 103 年9 月10日上午,一同至其租屋處幫忙找貓後,「小 楓」因工作關係,第1 次離去該址,其與被告在該址內聊 天,之後,「小楓」返回該址,因與其再次發生爭吵而第 2 次離去,僅其與被告留在屋內,當時其與被告均坐在床 緣,其坐在被告右側,被告在聊天時逐漸移坐至其身旁, 以手抱其腰際往右側倒,其與被告即以右側身體側躺在床 上,被告側躺在其後方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0至32頁, 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66頁正、反面、第69頁反 面、第71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與「小楓」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一同自甲女租屋處所在大樓 之1 樓,搭乘電梯至甲女租屋處所在之5 樓後,「小楓」 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單獨自5 樓搭乘電梯至1 樓,並 於同日上午9 時6 分許,自1 樓電梯出入口走向1 樓大門 ,之後,「小楓」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搭乘該址電梯 至5 樓,再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獨自搭乘該址電梯至 1 樓,並走向1 樓大門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04 年1 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甲女租屋處1 樓及5 樓電梯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41 至144 頁);另甲 女所著上衣背心外側右胸部、腋下至腰際處,檢出一男性 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3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09 至 111 頁),足認被告在「小楓」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 時36分許,因與甲女爭吵而第2 次獨自離去甲女租屋處後 ,確與甲女留在該址內,並以手摟甲女腰際,使甲女與其 一同側躺在床上,而碰觸甲女之身體。
(二)證人甲女固證稱被告於「小楓」第2 次離開其租屋處後, 坐在其左側床緣,以雙手包覆方式,撫摸其雙手,並自其 左後方,以雙手環抱其身體,親吻其左臉頰約2 、3 秒,



再以雙手分別自其兩側腋下乳房外側,由上往下滑動至腰 際,期間其打開雙手往後撐,欲推開被告,並對被告稱「 我不喜歡,不要這樣」,但被告仍繼續以雙手自其兩側腋 下,由上往下滑動至腰際反覆撫摸,復順勢將其往右壓在 床上,其與被告均以右側身體側躺在床上,被告在其身後 ,雙手環抱其腰部,其將雙手往後撐,欲推開被告,並稱 「我不舒服,請你放開」,但被告未放手,仍繼續以雙手 環抱其腰部,並將雙手放在其腹部位置,其即拿取放在其 右側床面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 「救我」、「快點」之訊息予「小楓」,當時其與被告仍 側躺在床上,直到1 、2 分鐘後,「小楓」敲其租屋處之 門,被告始鬆手讓其起身,其立即打開該址之門,被告對 其與「小楓」稱「你們感情的事情自己處理」後即行離去 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 21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證人「小楓」證述其與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一 同前往甲女租屋處協助找貓後,其因工作關係,先行離去 該址,僅留被告與甲女在屋內,之後,其返回甲女租屋處 ,因與甲女發生爭吵分手而第2 次離去該址後,其在甲女 租屋處1 樓門外,撥打電話予甲女,向甲女表示不願分手 ,甲女一開始有接聽電話,之後不再接聽電話,其遂打電 話予被告,請被告勸說甲女勿與其分手,約5 分鐘後,其 接獲甲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救我」、「快點」 訊息後,即搭乘電梯至位於5 樓之甲女租屋處,被告向其 與甲女稱「你們兩個冷靜好好聊聊」後即行離去,嗣甲女 向其表示遭被告壓倒在床上撫摸身體等情(見前開偵查卷 第40至44、120 至121 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第80頁正、反面);又甲 女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救我」、「快點」之訊息予「小楓」一 節,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 ),足徵「小楓」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 與甲女爭吵,第2 次離去甲女租屋處後,甲女確於同日上 午10時55分許,傳送內容為「救我」、「快點」之訊息予 「小楓」,且「小楓」接獲該等訊息後,即返回甲女租屋 處。惟查:
1.證人甲女證稱被告先以雙手環抱其腰際,並對其為撫摸雙 手、親吻臉頰、以雙手在其腋下乳房外側,由上往下滑動 至腰際等肢體碰觸行為,之後,被告與其一同側躺於床上 ,被告以雙手環抱其腰際,並撫摸其腋下乳房外側至腰際



部分,其在上開肢體碰觸過程中,對被告稱「我不喜歡, 不要這樣」、「我不舒服,請你放開」,而其除傳送「救 我」、「快點」訊息予「小楓」對外求救外,並未喊叫呼 救;且其傳送「救我」、「快點」訊息予「小楓」後,至 「小楓」敲其租屋處之門期間,其與「小楓」無通話;又 被告未碰觸其臀部,亦未以雙手壓其肩膀,其於被告離去 後,僅向「小楓」表示其遭被告猥褻,但未向「小楓」說 明被告碰觸其身體之過程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 21號卷第69至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然 證人「小楓」證述其因與甲女爭吵分手,離去甲女租屋處 後,即在該址1 樓門外,以電話向甲女表達希望挽回感情 之意,嗣因甲女不再接聽其撥打之電話,其遂打電話予被 告,請被告勸說甲女勿與其分手,被告對其稱「好、好、 好」後,其在電話中聽見甲女喊叫「不要」,通話隨即結 束,其再撥打電話予甲女即未獲接聽;俟其接獲甲女發送 「救我」、「快點」訊息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甲女,第1 通電話甲女未接聽,但甲女有接聽第2 通電話,並在電話 中要求其盡快上樓,其遂搭乘電梯至5 樓;嗣甲女於被告 離去後,向其稱遭被告撫摸手、背、腰部及以手打臀部1 下,並遭被告以雙手壓肩膀之方式壓倒在床上撫摸身體等 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3、44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 號卷第77、79頁),可見證人甲女就「其除傳送『救我』 、『快點』訊息予『小楓』外,有無以高呼『不要』之方 式求援」、「其於傳送『救我』、『快點』訊息予『小楓 』後,至『小楓』再度返回其租屋處期間,其與『小楓』 有無通話」、「其有無向『小楓』指稱遭被告撫摸臀部、 以雙手壓肩膀等肢體碰觸過程」等節,證述內容與證人「 小楓」所述非屬一致,則證人甲女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
2.證人甲女固證稱被告對其為肢體碰觸行為期間,其曾向被 告稱「我不舒服,請你放開」等語,並打開雙手往後撐, 欲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未鬆手,仍繼續撫摸其身體,並以 雙手環抱其腰際側躺在床上,直至「小楓」在其傳送「救 我」、「快點」訊息後,返回其租屋處並敲門,被告聽見 「小楓」返回之聲響,始鬆手讓其起身等詞(見前開偵查 卷第31、33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69頁反面 至第70頁)。惟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傳上開訊息予 「小楓」後,「小楓」趕赴其租屋處以鑰匙開門,被告聽 見「小楓」開門聲音,始鬆手讓其起身,其隨即打開該址 大門之暗鎖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與證人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小楓」接獲其所傳訊息,返回其租 屋處時,「小楓」僅敲該址之門,未以鑰匙試圖開門,且 其租屋處之門未裝設須從室內始得開啟或關閉之暗鎖等詞 顯非一致(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自難遽信證人甲女前揭所述為可採。又被告辯 稱其以左手摟甲女腰部,使甲女與其一同往右側躺在床上 時,甲女未以任何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其與甲女側躺在 床上期間,其僅將左手往前放在甲女腹部位置,約2 分鐘 後,甲女向其稱「我要起來打電話」並自行坐起,其即收 回左手,未阻止甲女自床上起身,而甲女自床邊站起後, 其向甲女稱無法處理甲女與「小楓」間糾紛,並表明離去 之意,甲女即開啟租屋處之門,其走出該址至5 樓電梯出 入口時,始見到「小楓」,其非因聽見「小楓」敲門聲響 ,始鬆手讓甲女自床上起身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7 至 139 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22、23頁);證 人「小楓」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與甲女發生爭吵,第2 次 離開甲女租屋處時,甫走出甲女租屋處,即聽見該址鐵門 及木門關閉之聲音,嗣其接獲甲女所傳「救我」、「快點 」訊息,搭乘電梯至5 樓時,見甲女租屋處之門未關閉, 甲女與被告朝該址門口左側行走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2 至43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因本案係由「小楓」於 103 年9 月10日上午,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處理,業 經證人「小楓」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44至45、1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58、60頁) ,足信「小楓」應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小楓 」於警詢時所為與被告供述相符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故被告辯稱其未阻止甲女自床上起身,亦非因聽見「小楓 」返回聲響,始鬆手讓甲女起身開門等情,即非無憑;證 人甲女前揭所述非謂有據。至於證人「小楓」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接獲甲女所傳「救我」、「快點」訊 息,返回甲女租屋處時,該址之門尚呈關閉狀態等詞(見 前開偵查卷第120 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77 頁);然證人「小楓」於偵查時,證述其接獲甲女所傳訊 息,返回甲女租屋處時,原欲自行以鑰匙開門,甲女即自 行將門開啟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120 頁),嗣證人「小 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原持有甲女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但因其於103 年9 月10日與甲女爭吵分手,遂在第2 次 離開該址前,將鑰匙交還甲女,嗣其因接獲甲女所傳「救 我」、「快點」訊息,返回甲女租屋處時,已無該址鑰匙



,遂在門外喊叫開門及敲門,之後,甲女始自屋內將門開 啟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76頁反面、第 77頁、第80頁正、反面),即難認證人「小楓」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甲女所傳訊息,返回甲女租屋處 時,該址之門尚呈關閉狀態等詞為可採,是證人甲女指稱 被告不顧其以言詞及動作表示拒絕,強行對其為摟抱、撫 摸身體等動作,復將其壓制在床上,直至聽見「小楓」敲 門聲響,始鬆手讓其起身等詞,非謂有據。
3.又甲女雖在與被告獨處時,傳送「救我」、「快點」訊息 予「小楓」,且證人「小楓」證稱甲女向其稱甲女遭被告 碰觸身體時,有以言詞向被告表明不喜歡,並以手推開被 告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然上開「救我」、「快 點」之訊息係由甲女傳送,且被告與甲女發生肢體碰觸時 ,「小楓」未在現場見聞經過,自難僅憑上開甲女自行發 送之訊息及證人「小楓」轉述內容,遽謂證人甲女指述其 在被告碰觸其身體時,有以言詞及動作表示拒絕,但被告 仍以強行壓制之方式,對其為撫摸身體之行為等情為有據 。另綽號「皮皮」之甲女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103 年 9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向警員表示曾據甲女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有關強制猥褻情事,並願提供甲女傳送 之「LINE」訊息紀錄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61頁 );但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簿之記載,「皮皮」未詳述所 謂「甲女告知有關強制猥褻情事」之內容為何,卷內復無 「皮皮」所稱甲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 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再者,被告偵 查筆錄固記載「問:你覺得她(指甲女)是自願的嗎?答 :應該不是自願的。」(見前開偵查卷第138 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手摟甲女腰際,並與甲女一同 側躺在床上期間,甲女未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嗣因 甲女對其提出告訴,其始自行推測甲女應非出於自願,遂 於偵查時為上開陳述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卷第23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因被告於偵查時,經 檢察官詢問「你認為她(指甲女)是自願的嗎」後,係以 推測之語氣答稱「應該不是自願的吧」等語,此有本院就 被告偵查錄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 字第21號卷第6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答稱「應該不是 自願的吧」等語前、後,均堅稱其對甲女為肢體碰觸行為 時,甲女均無掙扎或將其推開等動作,亦未向其表示「不 要這樣這樣對我」、「你這樣我會哭」等言詞,甲女復自



行自床上起身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38 至139 頁,本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60至6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 係因甲女對其提告,始依自行推測之結果,於偵查時陳述 「應該不是自願的吧」等語,應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應該不是自願的吧」,逕認被告承認其於前 揭時、地,確有不顧甲女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仍以強 行壓制等違反意願方法,對甲女為摟腰或撫摸身體之強制 猥褻犯行。
4.依被告及證人甲女前揭所述,被告與甲女側躺在床上時, 被告躺在甲女背後,並以手往前抱住甲女腰際,可見2 人 相距甚近,復因甲女躺在被告面前,則被告自可明確掌握 甲女動態。又證人甲女證稱被告以手環抱其腰際,與其一 同側躺在床上期間,其先向被告表示要打電話予朋友,再 以左手拿取其放在側躺位置右側床面之行動電話,以右手 解開行動電話之螢幕鎖後,開啟「LINE」通訊軟體,再以 注音輸入法,繕打「救我」、「快點」訊息內容並傳送予 「小楓」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66頁反 面、第69頁反面);被告亦陳稱其與甲女側躺在床上期間 ,甲女有操作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 139 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第23頁),堪信被 告與甲女側躺在床上期間,被告對於甲女欲以行動電話對 外聯絡一節,知之甚明。若證人甲女指稱其以言詞及動作 表示拒絕被告碰觸身體後,被告仍強行對其為壓制摟抱、 撫摸身體之行為等情屬實,被告理應阻止甲女對外求援, 以免犯行遭查獲,且依上所述,甲女向被告表示欲以行動 電話對外聯絡時,被告係側躺在甲女身後,並以手往前抱 在甲女腰際,如被告欲阻止甲女對外聯絡,僅需以身體壓 制或抓住甲女雙手等方式,即可輕易阻止甲女拿取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然證人甲女證稱其向被告表示欲 撥打電話予友人時,被告未對其為壓制動作,亦未阻止其 伸手拿取擺放在右側床面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復未將行 動電話自其手中取走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經甲女 告知,知悉甲女欲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後,非但未阻止甲 女伸手拿取行動電話,復任由甲女以手解開行動電話之螢 幕鎖、開啟「LINE」通訊軟體及以注音打字方式對外發送 簡訊,顯見被告未阻止甲女對外聯絡,與證人甲女指稱被 告不顧其以言詞及動作表示拒絕,強行對其為壓制摟抱、 撫摸身體之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即難謂相合。
5.綜上,證人甲女固指稱其以言詞及動作表示拒絕後,被告



仍強行對其為壓制摟抱、撫摸身體等動作,直至聽見「小 楓」敲門聲,被告始鬆手讓其自床上起身等詞。惟證人甲 女指述內容,與證人「小楓」證述情節有所不符;且被告 辯稱其未阻止甲女自床上起身,非因聽見「小楓」敲門聲 ,始鬆手讓甲女起身等情,核與證人「小楓」於警詢時, 證述其接獲甲女所傳訊息,返回甲女租屋處時,該址之門 已開啟,被告及甲女朝門口左側走去等情相符,是證人甲 女指述被告強行將其壓制在床上,並阻止其起身等詞難謂 有據。又若被告確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理應阻止甲女對外求援,避免犯行遭查獲 ;惟當甲女以言詞表明欲以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時,側躺 在甲女身後並以手環抱甲女腰際之被告,未壓制或阻止甲 女拿取行動電話,並任由甲女伸手拿取行動電話對外傳送 訊息,顯與證人甲女指稱遭被告強行壓制等情節亦非相合 。另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僅足以證明警 方接獲本案報案處理之經過,無從證明被告確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身體碰觸行為。至於被告於警詢時 ,否認其於前揭時、地,以雙手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臉頰 ,順勢將甲女壓在床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嗣 於偵查時,先辯稱其未曾觸摸甲女,僅不小心伸手攬到甲 女腰部,未將甲女壓制在床上等詞,復改稱其有攬甲女之 腰,順勢往床上倒,並親吻甲女後頸部等詞(見前開偵查 卷第136 至138 頁),亦即被告就其與甲女肢體碰觸之經 過,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惟依前所述,證人甲女之 指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肢體碰觸行為,則縱使被 告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從而,本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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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