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璘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港路3 段8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 同向右後方有吳紀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該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40幾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於經過呂宗璘車輛右前車頭而與之並行時,為閃避 呂宗璘車輛突然右轉,而失去控制後撞上右前方路旁之電線 桿而人車倒地,吳紀偉因此受有第3 、4 蹠骨骨折、腰椎第 3 節骨折合併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 右側第3 、4 蹠骨骨折、腰椎第3 環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右側 腰薦神經根病變」)。呂宗璘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警員黃博榮自首 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吳紀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宗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遇有告 訴人吳紀偉騎乘機車摔車倒地而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右轉,是因為發現後 方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所以讓他先行,只是因為告訴人倒 地,所以伊才順勢將車輛右轉停到路邊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前 方,嗣因被告車輛有減速之情形並往左行駛過去,故其從該 車輛右側超車,到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時,被告車輛又突然右 轉,其為了閃避被告車輛,就往旁邊45度撞到電線桿,人就 彈出去,其因此住院1 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第49、68、6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 、46、50、51、54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 反面、第22至32頁),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轉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查及治療,並於翌(9 )日行椎板切除術及內固 定器置入,而於103 年9 月11日出院,醫師囑言繼續門診追 蹤治療,嗣經門診追蹤治療認告訴人受有第3 、4 蹠骨骨折 、腰椎第3 節骨折合併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情,有 該院103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 被告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即為事故發生當時之過 程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1頁),且對於上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開路段,於行經臺 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與南港路3 段80巷交岔路口 前,車輛有向左行駛進入部分對向車道,到該路口時,原騎 乘機車在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摔車,伊有將車輛向右轉後停 車等情,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 ),堪予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 3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第3 、4 蹠骨骨折、 腰椎骨折」,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10月 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第3 、4 蹠骨骨折、腰椎第 3 環節爆裂性骨折」(見他字卷第37、39頁),然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入院、出院之時間以觀,告訴人應係 於103 年8 月8 日事故發生後先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同日出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並進行手術,直
至103 年9 月11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 院門診,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轉送並進行手 術及後續住院、門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告訴人持續門診後 所開立之103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認定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更正起訴書有關傷勢之記載,亦附此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前開監視器畫面為事故發 生當日之情形,及前於員警所製作談話紀錄中所陳,並稱被 告車輛車頭與其同方向,但是逆向停車在對向車道,停了約 3 分鐘時間,其要從右前方閃過去時,被告從後面撞上其機 車左側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反面)。惟查,告訴人前於員警所製作談話紀錄及偵 查中所陳述車禍發生過程適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被告 亦無意見,已如前述,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黃博榮亦 證稱:案發後到場有勘察本件自小客車及機車,自小客車並 無擦撞痕跡;當時因告訴人受傷較嚴重,記得約過2 次要前 往製作談話紀錄,第3 次才到榮總去看他,並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提示卷內第1 份談話紀錄表是因告訴人就醫無法詢問 ,先將卷退回交大,建檔後送回來再與告訴人約,製作第2 份談話紀錄表,其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當時陳述之內容記載, 同時有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給告訴人看,並且簽名;移 送本案時有一併檢送案發現場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而本院勘 驗結果所擷取之畫面即為當時檢送之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 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證人黃博榮所記載告訴人之談話紀 錄表2 份(103 年8 月8 日於忠孝醫院、103 年9 月7 日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記載B 車即被告車輛無撞痕)及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且記載「 A 、B 車未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參(見他字卷 第48、49、46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確認上 開103 年9 月7 日談話紀錄表下方「吳紀偉」簽名、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吳紀偉」簽名均為其本人親簽(見本院卷 第19、49頁),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被告是逆 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其經過時,被告突然右轉,其為了閃避 被告車輛,就往旁邊45度撞到電線桿,人就彈出去,就是因 為被告是行駛靠中間,其才會從右邊過等語,而對於被告所 辯稱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告訴人自己滑倒等詞及檢察官 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均無爭執(見他字卷第68、6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究係因何原因而變更其先 前陳述,及陳稱被告逆向停車約3 分鐘、2 車發生碰撞等情 ,均無可考,然依前開所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可採,應以其前於員警製作談話
紀錄及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
㈢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確有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翻拍擷取之畫面:
⑴檔名「103.0808.0026 發生」之檔案內容,畫面時間00:26 :18時,被告車輛於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松河街右側車 道,被告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均壓著雙向車道之行車分向線 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0:26:20,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駛 入對向車道,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26:22,被告車 輛稍微偏左繼續前行,被告車輛約三分之一車身在對向車道 ,被告車輛車尾煞車燈於此時第一次亮起,直至畫面時間00 :26:24,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均亮著,短暫熄滅後又隨即於 畫面時間00:26:25時亮起;畫面時間00:26:27,被告車 輛於畫面左上角處(即松河街與南港路3 段80巷路口時)消 失;畫面時間00:26:28,被告車輛車頭在畫面左上角即松 河街與南港路3 段80巷之路口出現,車頭往右再往前之後, 再度於畫面消失;畫面時間00:26:29,告訴人機車自畫面 左上角即松河街與南港路3 段80巷路口出現,斜向右前方向 之電線桿行駛,人及車輛均向左傾;畫面時間00:26:30至 00:26:35,被告車輛再度於該路口出現,其車頭及右前車 輪均斜向南港路3 段80巷,繼續前行右轉進入巷子,隨後被 告將車輛停在巷口。畫面中,全程均未見被告車輛之方向燈 亮起。
⑵另檔名「103.0808.0026 發生80巷口」之檔案內容,畫面時 間00:26:28,被告車輛之車頭在畫面右下角斑馬線處出現 ,至畫面時間00:26:29,被告車輛以斜向右邊、左側車輪 亦轉向右邊之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畫面右側出現,經過 被告車輛右側車頭前方,人車向左傾;畫面時間00:26:30 至00:26:32,被告車輛繼續右轉彎,停頓一下後繼續轉入 巷子,消失於畫面。
⑶綜合上開畫面中被告行駛之車道、行進方向、車頭及輪胎之 轉向,顯見被告駕駛車輛在松河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一路 偏向左邊而逆向進入對向車道,直至路口前踩煞車停頓數秒 鐘時間後隨即大幅度右轉進入南港路3 段80巷內,且均未顯 示右邊方向燈。而參以「103.0808.0026 發生」檔案之畫面 時間00:26:28,被告車輛車頭在路口出現,車頭已經往右 再往前,而畫面時間00:26:29,告訴人機車始在路口出現 ,斜向右前方向之電線桿行駛,人及車輛均向左傾;另「10
3.0808.0026 發生80巷口」檔案之畫面時間00:26:28,被 告車輛之車頭在路口斑馬線處出現,至畫面時間00:26:29 ,被告車輛以斜向右邊、左側車輪亦轉向右邊之方向行駛, 此時告訴人機車才在畫面右側出現,經過被告車輛右側車頭 前方,並人車向左傾;然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00:26:30至 00:26:32仍繼續右轉彎等情,更徵在告訴人機車從被告車 輛右前車頭前經過之前,被告車輛之車頭及輪胎早已向右轉 向,即係要右轉彎之行向。被告辯稱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機車 摔倒,才會右轉進入巷子內靠邊停車云云,顯與上開畫面所 顯示被告駕駛行為不合,無從採信。
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 我有見到後方有乙部機車車速很快過來,我先減速並打開右 方向燈,但是我車仍在西向東車道內未轉向,結果對方從我 車右側超車時,對方自己摔倒再撞到電桿」等語(見他字卷 第47頁),從被告陳述之過程,其看到後方告訴人機車後, 減速、打右邊方向燈、尚未及轉彎前,告訴人機車才超車後 摔車,益見被告在未見告訴人機車從其右側經過前,原即打 算右轉進入南港路3 段80巷內,始會供述「先減速並打開右 方向燈」。被告事後否認其當時行進方向係要右轉,辯稱是 要直行云云,應係發現自己實際上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而有 明顯之違規情事所為卸責之詞。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發現告訴人車速很快,巷道很窄,旁邊有 停車,所以靠左邊要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要從左邊超車, 所以其方向盤打左邊一點,告訴人也要從左邊超車,看其突 然偏左,嚇到才會自己滑倒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 53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機車從畫面出現在 松河街西往東方向車道時即係行駛在車道中央(參「103.08 08.0026 發生」檔案之畫面時間00:26:22),直至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機車係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經過,毫無被告所 指告訴人要從左邊超車之情,況被告車輛一路向左偏行而逆 向進入對向車道,於「103.0808.0026 發生」檔案畫面時間 00:26:22時,被告車輛甚有三分之一車身在對向車道,告 訴人更無可能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車。再者,汽車超車及讓車 時,前行車駕駛人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 允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且依本院前揭擷取翻拍畫面顯示,該處路旁依序停有車輛, 劃分雙向車道之分向線為黃虛線,則若如被告上開所辯,該 處巷道很窄,旁邊又停有車輛,其要讓告訴人先行云云,則 在現場有雙向車道且可跨越超車之情形下,被告何以不是依 上開規則靠右讓告訴人機車從左側超車先行,反係靠左讓告
訴人機車從其車輛與路旁停放車輛中間經過?更見其前開所 辯,實非可採。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 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按,此自應為被告所應注 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 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港路3 段 8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卻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又未注意右 後方行駛而來與之並行之告訴人機車,而違反上開規定,告 訴人因無從預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而閃避不及,致機車失去 控制而撞向前方電線桿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足堪認定,且本件前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4 年7 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5、22至24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⒌檢察官雖指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未指出 被告另有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違反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依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告訴人 騎乘機車從右後方行駛而來,經過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之時, 亦即在告訴人機車經過被告車輛時,已係兩車並行之情形, 而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彎,不僅未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復未 注意右後方行駛而來與之並行之告訴人機車,是其顯有右轉 彎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違反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
㈣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亦係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自應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者,而 依前述現場道路情形及氣候狀況,本件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經之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為 雙向各一車道,並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 路,是揆諸上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證人即告訴人自承其 當時車速為40幾公里,並無煞車乙節(見他字卷第68頁、本 院卷第20頁反面),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在 被告駕駛車輛二度煞車之情形下,毫無煞車燈亮起之駕駛行 為(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以時速40 幾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該路段,因有未依速限之超速情形,致 突見被告車輛右轉而欲閃避車輛時,失去控制而摔車,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雖稱沒有超速,當時 是晚上云云(見他字卷第68頁),然行車速度係依路段不同 而設置,自不因日間、夜間而有不同,其上開陳述,應非可 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 從右側超車之過失等詞。然如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車輛 在松河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一路偏向左邊進入對向車道, 甚有三分之一車身已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直至路口前踩煞 車停頓數秒鐘時間後隨即大幅度右轉進入南港路3 段80巷內 ,且均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駕駛行為,雖該路口為三岔路口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 憑,亦即車輛不可能左轉彎,但以被告一路左偏之駕駛行為 ,是否可能左迴轉,或逆向停到對向車道路旁,甚或因為精 神不濟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均非無可能,從而告訴人 因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而騎乘機車靠邊行駛,從被告車輛右 側經過,避免從左側反而逆向行駛且更易與已經逆向進入對 向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難苛責,是難認告訴人騎乘 機車有前開辯護人所指之過失。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實難 憑採。
⒊本件前經辯護人聲請而由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可憑,而該鑑定意見雖就告訴人針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情與本院為不同之認定,然告訴人應
有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的過失,並無辯護人所指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違規從右側超車之過失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辯 護人以告訴人另有故意違規超車之過失再次聲請送覆議(見 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時行進方向是要直行,並非右轉,而 否認有過失,既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 港分隊警員黃博榮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如 上駕駛行為,實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所適從,過失責任非輕, 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非屬輕微,然於事故後立即報警由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而盡力減低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 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 曾就此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表示歉意,難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然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00 萬元,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