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8號
SLDM,104,交易,8,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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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珍
      楊哲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802 、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陳秀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 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94 號前 ,本應注意駕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在前開路口駕車迴轉,適被告暨告訴人楊哲鈞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原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見狀 煞避不及,楊哲鈞車輛前車頭即與陳秀珍車輛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陳秀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未明原因發燒、胸痛、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 嚼肌功能障礙及左腕挫傷扭傷等傷害,楊哲鈞則受有頸椎第 4 和第5 節、腰椎第4 和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腰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及頸椎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暨告訴人陳秀珍楊哲鈞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陳秀珍楊哲鈞各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秀珍楊哲鈞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嗣經陳秀珍楊哲鈞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第118 至119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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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