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0號
KLDV,104,訴,160,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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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王金銓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王簡舜英
      王祥泰
      王祥瑞
      王祥益
      王祥臻
      王淑卿
      王淑蓮
      王淑慎
      劉正元
      劉莞珍
      劉心慈
      劉莞蓉
      劉莞菲
      劉莞芬
      劉宇蓁
      陳王碧雪
      洪芙萌
      洪易萌
      洪偉峻
      魯王敏
      王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江隆因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 系爭土地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三層之磚造房屋,以便日後承購系



爭土地,王江隆購得系爭土地後,於民國52年12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王江隆於71年10月18日死亡, 其配偶王秀英於76年5月2日死亡,王江隆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王銘鐘(已死亡,其配偶王簡舜英及子女王祥泰王祥瑞王祥益王祥臻王淑卿王淑蓮王淑慎為繼承人)、王 金鸞(已死亡,其子女劉正元劉莞珍劉心慈劉莞蓉劉莞菲劉莞芬劉宇蓁為繼承人,及由洪芙萌洪易萌洪偉峻代位繼承劉莞爾之權利)、陳王碧雪魯王敏、王玉 秀,因此王江隆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 。又王江隆購得系爭土地後,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即已達 成,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60 年以上,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王江隆或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 ,被告均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系爭地上權之存 在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並損及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被告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王江隆之現存繼承人 ,及系爭土地上僅有訴外人王祥川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存在等事實,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 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江隆於38年 8月2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無定期,迄今已逾65年以上,且坐 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僅有訴外人王祥川所有系爭 8號房屋,並 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復核系爭8號房屋一層面積43.78平方公 尺及騎樓15.20平方公尺,合計58.98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 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被告亦無再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建物之 可能,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登記時起迄今已 逾20年,王江隆及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無任何所有建築物, 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10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550元,頗具開發及經濟價 值,卻因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法律關係複雜,妨礙原告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已如 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 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4元(第一審裁判費40,2 0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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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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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隆│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登記日期:民國38年8月23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0.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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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