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77號
KLDV,104,補,477,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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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洪若翔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 104年度司 執字第18591號(起訴狀誤載為 103年度司執字第1859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聯合交通有限公司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 人(即洪若翔洪靖凱)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 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及訴外人洪靖凱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雖未記載利息之利率為何,但依上開執行名義 可知應為年息6%,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於 104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應為869,567元【80萬元+﹝ (1+164/365)×80萬元×6%﹞= 869,567元】,因此原告 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 869,567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9,567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869,567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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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