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96號
KLDV,104,補,296,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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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唐麗雪
被   告 黃萬福
被   告 張莊金鵝
被   告 宋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 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 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四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 四人之房屋分別占用上述土地而無權占有土地;其中,被告 唐麗雪之門牌基隆市○○路000 號建物係占用上述16地號( 面積約7.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被告黃 萬福之門牌基隆市○○路000 號建物係占用上述16地號(面 積約9.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被告張莊 金鵝之門牌基隆市○○路000 號建物係占用上述16地號(面



積約37.7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 ),被告宋 宗翰之門牌基隆市○○路000 號建物係占用上述16、16-6、 16-10地號土地(面積約25.0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 果為準),故請求被告四人分別拆除房屋暨返還土地。原告 就上述各筆土地未陳報起訴時之市價,揆諸前揭說明,得以 原告起訴時所列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述三筆地號土地之104 年度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800元;爰暫依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四人占有使用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詳如上述,實際 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核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4,915,572元(計算式: 7.11+9.67+37.74+25.02 =79.54,61800×79.54=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暫核定為4,915,572元( 俟將來測量各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 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確實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9,708元。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四人分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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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