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40號
KLDV,104,補,240,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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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林伯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瑞茂(原名楊銘賢)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如何回復原狀, 或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提出修復費用 之估價單,以估價單之數額為依據;如係請求損害賠償,則以 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一、原告所有不動產坐落於基 隆市○○區○○街000 ○0 號4 樓,自民國95年12月起即發 現天花板嚴重漏水,經查坐落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 5 樓係被告所持有之不動產,原告於97年1 月8 日經基隆市 暖暖區公所聲請調解成立,致原告誤認被告有誠意處理漏水 問題,隨即雇用臺北市德旺水電工程,自費修繕漏水損壞之 天花板、隔間、天花板油漆、燈具更新等,修繕費用50餘萬 元,豈知被告不遵守調解會之決定,未善盡管理責任,至今 漏水情況依舊存在,原告不堪住居之窘境,不忍生命財產遭 受危害,被告目無法紀,置之不理,行徑惡劣,請求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述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能認為係陳述



事實及理由,原告僅空泛記載「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如何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及「請求 被告如何賠償之具體損害數額(新臺幣若干元)」,亦即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提 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以估價單所載數額為依據;如係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則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依據;若 二者兼而有之,應將二者之數額加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 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165萬元)定之, 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 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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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