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1號
KLDV,104,聲,4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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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相 對 人 日輝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 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 行使。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 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 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 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 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 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 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 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 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 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 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 為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 行程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



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 確定前,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 明。若不論執票人是否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只要發票人於 法定期間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令執票人 不得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異許可發票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阻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且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 脫產,此將架空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加強本票獲償性,助長 本票流通之立法目的,更與立法者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 權益之法意相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獲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上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故聲請 人已於今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三、經查,相對人並未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尚未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開始乙節,堪 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以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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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輝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