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相 對 人 吳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曾與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義協議購買新北市○○區 ○○○0000號、18-8號、18-10號、18-12號建物(下稱系爭 四棟建物),而口頭達成系爭建物之「預定買賣協議」,及 另作成新北市○○區○○○00000 號建物之「買賣契約」, 惟原告因被告吉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口頭協議,故發函 解除前揭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四棟建物及要求被告吉像公司 移出稅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顯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 係基於原告所稱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有違約情事而解除契約 ,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本案訴訟顯非 專屬鈞院管轄。又本案兩被告之主營業所皆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且本案「預定買賣協議」及「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均在臺北市內湖區,非由鈞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及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係主張:原告係系爭四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質所有權 人,前與被告吉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振義以口頭達成系爭 四棟建物之「預定買賣協議」,雙方嗣後更就其中18-12 號 建物先為正式買賣,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已將前述 18-12 號建物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四棟建物均交由被告 吉像公司占有使用;因嗣後林振義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且違法 銷售殯葬設施,原告因而發函解除上述買賣預約及買賣契約
,又被告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曾來函表 示有受被告吉像公司委託而管理系爭四棟建物,故被告吉像 公司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航源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原告除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解除上揭契約,且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吉像公司應將前述18-12 號建物稅籍 登記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吉像公司 及航源公司應自系爭四棟建物遷出並將該四棟建物返還原告 等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在內,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管轄;前述 18-12 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乃本院管轄範圍,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嗣後在民國 104 年8 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從系爭四棟建物遷 出並將該四棟建物返還原告,另援引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吉像公司將前述18-12 號 建物稅籍登記返還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雖略有 修正及追加,惟於起訴狀及上述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所列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係要求被告應自系爭四棟建物 遷出、返還建物及其中一棟建物應辦理稅籍登記之返還,亦 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事件,系爭四棟建物所在地均係在 本院轄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即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二位被告之主營業所雖均設在 臺北市內湖區,本院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 第2 項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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