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王金連
被 上訴人 鄧恕伯
訴訟代理人 裘桂文
鄧仁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本件經原審法院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 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3,1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 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 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多年鄰居,於上訴人居住系爭2 樓房屋 之期間與被上訴人相處甚好,上訴人不相信被上訴人會以訴 訟方式解決此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真受被上訴人 委任?應查明。
㈡系爭房屋係整排連棟之2 層樓建築,該處房屋均時有漏水問 題,加以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間建築完成,屋齡高達30年以 上,房屋老舊又位處萬里地區,臨海且有東北季風,氣候潮 濕,於101年間北部基隆萬里區連續下了100多天的雨,故多 有漏水情形,此由隔壁18號房屋即真耶穌萬里教會之公告「 一直以來,萬里教會的會堂(北基里大勇路18號)有或大或 小的漏水問題,尤其在迎東北季風的潮濕季節,接幾個臉盆 聚會的情形稀鬆平常」可知,並非被上訴人房屋特有情形, 更非上訴人所造成,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1 樓房屋有增建廚房及儲藏室,北側牆面為 擋土牆,常於下雨後土質之水分易從北側牆面滲出,故系爭 1 樓房屋相鄰北側牆壁面有油漆剝落之情形,足見是因為下 雨水分高及濕氣所致。
㈣上訴人系爭2 樓房屋,長年出租於房客,因有人承租,故房 屋皆有打掃及維護,故台灣省土木技師(104)省土技字第065 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漏水可能途 由頂樓積水至2樓,由於沒有即時排除滲漏水再漏至1樓,其 原因分析並非真正,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管理並無 欠缺。
㈤依一般房屋之建築工程而言,如果結構沒有問題,房屋之漏 水並不會通過鋼筋混凝土的結構面,若認定系爭1 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係系爭2 樓房屋造成,則代表該結構面有問題,若 結構面有問題而會造成漏水,則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 承擔,並不應由上訴人一人承擔。
㈥房屋本需居住維護,一旦有問題時就進行維修,則問題自然 不會衍生及擴大出更大問題,縱然其漏水之原因為上訴人所 造成,但若被上訴人有關心其房屋時常查看,一旦發現一樓 有漏水即告知並處理則系爭房屋當不致損壞擴大,經承租上 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房客告知,被上訴人長達逾1年未至系爭 1 樓房屋查看,未有善盡注意維護之責而與有過失等語。為 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隔壁18號房屋為2棟不同建築, 設計、構造、建材均不同,且系爭房屋地勢高於隔壁18號房 屋,各有各自牆壁,豈可以18號房屋來推論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況。上訴人稱系爭2 樓房屋出租他人,有承租人管理維護 ,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446 號強制執行案 件之附表記載,該屋堆滿雜物,髒亂不堪等語,且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中第7頁之記載,會勘4次勘驗2 樓屋內,目前屋內 堆放許多雜物;天花板夾層內有許多水桶、油桶等容器用於 裝盛滴水,部分容器有連接水管,可將水引致屋外或水桶內 ,其中有一個垃圾桶容器最高積水環紋約有10公分高,顯示 曾漏水嚴重;天花板有一裂紋,其中一處長約1 公尺,下方 有截成一半之大水桶,內有積水,顯示漏水嚴重,客廳天花 板有腐敗發黑痕跡等語。可見系爭2 樓房屋已漏水多年,上 訴人根本未善盡管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駁回對 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所 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 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 之。是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 之文書。查,本件被上訴人雖領有「肢輕失智輕」中度多重 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故被上訴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委任代理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且裘桂文、鄧仁蓓亦已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經被 上訴人蓋章或簽名之委任狀,是裘桂文、鄧仁蓓自得代被上 訴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又系爭1 樓房屋漏水嚴重,前委請朝宗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楊朝宗就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進行估價,並 曾於102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亦於同年2 月間 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 片、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影本、朝宗土木包工業102 年 10月17日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於102年2 月5 日所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2年9月3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23677059號函附新北市 ○里區○○段0000○號建物(系爭1樓房屋)、同段1766 建 號建物(系爭2樓房屋)公務用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且經原審於102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驗,目視系爭1樓房屋內 ,陽台、客廳、小臥室地板多處潮濕,小臥室正在滴水,係 從天花板直接滴至地板,地板已有淺淺積水,小臥室地板上 置有鍋子、水瓢用於承接滴水,鍋子及水瓢已累積相當之水 位,客廳與餐廳間之樑柱下方擺有許多臉盆、水桶及置物箱 ,目視內部沒有積水,客廳天花板有部分已經剝落,露出鋼 筋水泥,天花板其他部位有多處剝落或翹起;在走道處靠近 餐廳與小臥室之間,有明顯天花板油漆浮起之狀況;另勘查 系爭2 樓房屋內,屋內堆放許多雜物,地板看起來曾有鋪設 塑膠材質地板,但多處已剝落翹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 圖暨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2樓房屋漏水 所致,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與系爭2樓房屋,有無因果關係 進行鑑定。據該公會104年2月9日(104)省土技字第0658號之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說明:1.西北側鄰房水溝已排除是 鑑定標的物1 樓漏水原因『鑑定標的物西北側後方有排水溝
及混凝土擋土牆將鄰房及本標的物隔開,鑑定標的物雖利用 部分擋土牆為牆壁擴建室內空間,而增建樓板連接,但該樓 板係二次施工之結構,有施工縫隔開,基本上是不會將漏水 傳遞遠至客廳等漏水處,且已試驗證實排水溝內之流水會迅 速排至側鄰房外之道路排水溝內流走,而〈試驗時〉1 樓也 無漏水現象,顯示該水溝與標的物漏水現象並無關聯』。2. 系爭2 樓漏水未妥善處理是造成系爭1樓漏水之主要原因『 由於西北側鄰房水溝與鑑定標的物漏水無關,故漏水之來源 僅可能由2 樓漏水所造成,成因係因房屋老舊及房屋經擴建 而改變結構易有裂紋致易有漏水問題,研判漏水途徑即由頂 樓積水漏至2樓,由於沒有即時排除滲漏水而再漏至1樓,以 及2樓入口處陽台積水漏至1樓』。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係由 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漏至系爭1樓房屋,造成系爭1 樓房屋 漏水乙情,確屬可信。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1 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多端,諸如房屋老舊,或與後方別墅間之水溝所致 ,或增建廚房及儲藏室,北側牆面為擋土牆,或100年12 月 至101年3 月間下100多天雨所致,或被上訴人長期未居住在 內,門窗緊閉無空氣對流所造成,並非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 致云云,則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無可採。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設置或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 之過失所致,即非所問。因此,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 則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 ,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能免責。本件因頂樓積水漏至系爭2 樓房屋, 未即時處理,導致水再滲漏至系爭1 樓房屋乙情,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加蓋3樓為其專用,有本院104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 漏水嚴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雖上訴人陳稱系爭2 樓房屋長年出租予房客,房屋均有管 理打掃清理維護,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管理無欠缺 云云,然對照前開之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書中之相關照片,系爭2 樓房屋凌亂不堪,散置水桶多處
以承接漏水,顯無上訴人所陳有打掃清理維護之情,上訴人 主張對於系爭2 樓房屋已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而主張免責, 實不足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漏水事件之損 害,前於原審提出曾朝宗土木包工業102年10月17 日估價單 ,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是否合理表示意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即被上訴人) 提出之估價單,項目包含1 樓之室內鋼筋混凝土脫落修繕、 客廳天花板重釘、客廳、小房間壁癌打除及重新粉光等,修 繕費尚為合理,所載項目內容均屬為修復至漏水前屋況條件 而有必要之修繕行為,本次鑑定概估1 樓修繕費用之項目包 含:室內鋼筋磨蝕及混凝土脫落修繕、客廳天花板重釘、客 廳小房間壁癌打除及水泥砂漿修補、客廳及小房間頂板及牆 壁批土、客廳及小房間頂板及牆壁粉刷,估計修復費用分別 為12,000元、40,600元、6,426元、17,500元、26,600 元, 全部共計103,126元」「1樓漏水改善會因涉及1樓及2樓共同 樓板及頂樓等漏水修繕,且修繕費用與修復材料、內容、範 圍及方式有關,本次鑑定概估2 樓修繕費用供參考,防水處 理14萬0,250 元」等語。上述鑑定報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 ,係經專業技術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多次會勘後估算之內容 ,所估算之金額自有相當之準確性,且已就系爭1樓房屋及2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予以分別概估,而被上訴人僅主張請 求上訴人系爭1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10萬3,126元,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2年 9月25日寄存送達系爭2樓地址,另於102年10月9日寄存上訴 人戶籍地址,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述二址,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後,透過系爭2 樓房客何榮南連繫,嗣後上訴人具 狀陳報送達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廣懿 宮),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及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址, 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6 日親自簽收,應認於該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固主張若被上訴人時 常至系爭1 樓房屋查看,一發現漏水狀況立刻通知上訴人處 理,當不致損害擴大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5 日 發現系爭1樓房屋漏水受損嚴重,被上訴人即於同月12 日請 樓上房客何先生通知上訴人儘速處理,被上訴人亦撥打電話 至上訴人家,又於同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亦於同 年2 月間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上訴人卻 未到場調解,且迄今均未著手進行修繕漏水。是被上訴人於 一發現房屋漏水情況即已善盡管理責任,通知上訴人協同處 理,然上訴人屢經通知未到且無回應,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疏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 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12 6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