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1336號
TPEV,89,北簡,11336,2001011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三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張平吉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訴訟代理人 王偉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三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新雪黎社區大樓之管理服務公司,該社區之住戶朱錫南,為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之持卡人,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以掛號方式寄發卡片,由被告公司 之保全人員簽收,詎該卡片並未交由朱錫南領取,該卡片並遭人盜刷一十一萬九 千一百一十八元,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查單、帳單、 簽帳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被告則以該信件是被竊,但信用卡必須經開卡程 序始能刷卡消費,且刷卡人如何取得密碼,均令人懷疑,原告未盡把關之責,所 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雪黎社區大樓之管理服務公司,該社區之住戶朱錫南,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之持卡人,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以掛號方式寄發卡片,由 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簽收後,因收屜未上鎖,致該卡片遭竊,並遭人盜刷一十一 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查單、帳單 、簽帳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失竊當天之保全人員谷舜琴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固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固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受僱人縱因保管疏忽,違反與新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定委託管理契約中關



於管理維護之約定,亦屬被告與新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之受僱人保管之信件遭竊,並非侵害原告或持卡人朱錫南權利之不法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