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宏嘉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游正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宏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 為本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7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4年7月13日下 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通知於104年9月10日就債務人 免責與否進行調查程序,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述,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則具狀表示債務人向本院陳 報其一家五口之生活費用均仰賴社會補助,惟單以社會補助 如何長期支應債務人之基本生活與 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故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收入之情形,以確認有無本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等。
三、本院綜合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到場陳述或具狀陳述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均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一家五口每 月固定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約新臺幣(下同)35,100元(低收 入戶補助每月 7,800元;債務人與配偶之身障補助,每人每 月8,200元;債務人長子與次子之身障補助,每人每月4,700 元;債務人與配偶、長子、次子之三節慰問金,每人 1,500 元),名下雖有 1台汽車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 ○○○路00號」之房屋 1棟(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仍不足 以償還債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 算事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 手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必要支出費 用單據、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堪可認定。又債務人主張
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一家五口」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約4 1,972元,縱以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 計算債務人與配偶之生活費及其 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以成人之半數計算),每月仍須支出38,042元【計算式:( 10,869元×2)+(10,869元÷2×3)=38,0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遠高於每月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35,100元,堪認 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核與本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㈡債權人滙豐銀行雖以債務人及其配偶現均無工作,全靠社會 補助渡日,無法長期支應其個人生活費用與 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應有隱匿收入云云。惟依債務人於本院 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與其配偶、子女 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債權人滙豐銀行復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收入、財產狀況之情事,債權 人滙豐銀行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此外,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債權人雖未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 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結 果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本 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 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本條例 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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