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正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正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 條 、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集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集嘉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扣除自 己每月生活開支1萬3,607元、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749元 ,及母親扶養費5,000 元(因聲請人胞弟失蹤多年,故由聲 請人獨力扶養母親),每月僅餘8,000 餘元。聲請人積欠金 融機構約176萬1,771元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曾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稅繳納證明 、在職證明、收據、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 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萬8,000元,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869 元,及 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749元、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聲請人每月僅餘1萬0,504餘元。則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
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案件時,債權人所提出計算至104年6 月21日之債權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債權總額為341萬9,342元 ,再加計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所記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11萬4,225元(尚未計算利息)。是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 萬0,504元計算,至少需28年始得清償完畢,而聲請人(56 年1月26日出生)現年4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僅有 17年之工作能力。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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