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簡珍妮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簡珍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 幣(下同) 1,055,670元不能清償,目前任職於裕潔股份有 限公司而指派在核二場福利社擔任販售員,前依本條例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評估後提 供分180期、利率為0%、每月應繳納3,125元之清償方案,惟 債務人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 ,且上開清償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致協商不成 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薪 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 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
水費350元、交通費880元、電費1,800元、瓦斯費900元、手 機費627元、市話網路費571元、有線電視費250元、雜支1,0 00元,合計 17,378元等情,固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數額,惟債務人自10 2年1月至104年6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229元,有債務 人所提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縱以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實不足以 支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更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還款 3,125元之前 置協商還款方案,且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833,84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320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86,62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10,076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0,21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9, 454元,總計負債為2,164,532元,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有債權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 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6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