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4年度,14號
KLDV,104,消債全,1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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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憶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 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 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7萬9,188元,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提出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之聲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 號),經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清 算之聲請。而債務人對第三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刻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中(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02 18號),扣薪後造成債務人生活困頓,且影響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權益,爰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並提出上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 號 及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 號消債卷宗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件所示,目前債務人之唯一收入來源為任職於敦 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 00餘元,此外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債 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又查,上開執行命令每月強制 執行聲請人扣薪2,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 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約4個月,依此計算,前開債權人 於保全處分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僅約為 8,000元,占前開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總額57萬9,188元僅約1. 3%。是以前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保全處 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相當有限,且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 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 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 會。況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考量債務人 家庭狀況,酌留債務人家庭生活所需後,每月僅強制執行2, 000 元。若聲請人仍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 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 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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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