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莊瓊林
相 對 人 李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 1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 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8月14日,嗣抗告人並 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上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款 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由第三人宋用及許萬得介 紹,向相對人借款,惟第三人宋用及許萬得並未將系爭借款 交付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損失重大,是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 不動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 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 式上審查,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且未 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宋用及許萬得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等語, 惟縱令抗告人所言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自仍 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