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克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盈茹間因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違反婚約
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財產
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55,833元(包括;訂婚
鑽戒73,000元、黃金手鍊25,800元、現金5萬元、代墊旅費27萬
元、投保美金4,263.36元相當於新台幣137,03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0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