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反請求原告
即被 告 江許實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江年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阿萬
之遺產據反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699,51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請求原
告因夫妻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
本件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為法定財產制,而原告之應繼分為11
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3,654,279元{計算式:(6,699,512×
1/2)+( 6,699,512×1/2×1/11)=3,654,279,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