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三六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意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光
訴訟代理人 張木淋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三六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陳素英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機票 ,機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 支票給付機票款,惟被告取票後,竟拒絕給付票款。陳素英為被告公司職員,以 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機票,機票應為被告所購買。又陳素英確實以被告公司職員身 分訂購系爭機票,而非以私人名義訂購,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買受人填載「 甲○○○○」,係以甲○○○○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應由被告給付機票款,因 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機票款計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素英與其夫王亞松二人均係資深旅遊從業人員,原先王亞松 夫婦即將其旅遊職業異動申報於另一友人經營之瑞聯旅行社,唯瑞聯旅行社亦因 經營不善而結束,王氏夫婦為免其領隊執照因無申報職業異動而被取消資格,因 此要求將其職業異動申報於被告公司,所生費用均自行全額負擔,被告基於多年 同業之情不忍見其執照被撤銷,故接受其夫妻之要求將職業異動申報於被告公司 ,王亞松夫婦係自行在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八樓之四闢設個人工作室從事 其個人之旅遊業務,此觀原告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等購票憑證上所載交易地點均 為台市○○○路○段八十號八樓之四可明。本件機票買賣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素英 間之往來,原告既未將機票送至被告公司,亦非向被告公司收取機票帳款,而係 將機票直接送交陳素英之辦公室由陳素英收取,並由陳素英簽發其個人支票交付 原告以支付機票款完成交易,陳素英於取得機票後自行轉售,被告事先既不知情 ,亦未參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購買系爭機票,亦否認授權陳素英購買系爭機 票,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陳素英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系爭機票。又其提出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交付機票之地址亦係「長安東二.八十.八F之四」,應 係指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八樓之四,並非被告之營業處所台北市○○○路 ○段一六三號十三樓,尚難認系爭機票係由被告所收受。如果係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機票,何以被告並未簽發任何票據以支付機票款?原告豈有願意收受由「陳素 英」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票款(如附表所示),況且該四張支票背面均未 有被告公司之背書,此亦與一般公司間之交易,多以公司名義開出之票據支付業 務往來之各種款項,苟係以客票支付,亦會由公司於客票之背面為背書行為,鮮 少會以公司職員之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以支付公司帳款之理。此點明顯與社會交易 習慣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陳素英為被告公司職員,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機票,其於業務範圍內 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及簽收系爭機票,效力及於被告等語,經本院向交通部觀光 局函查陳素英夫婦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職員,該陳素英及王亞松夫婦自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為被告所屬之業務員,有交通部觀光局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觀業八十九字第二五五六九號函附可參,換言之,陳素英 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時,已非被告所屬之職員,應可採信。又陳素英並 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固為代表公司所為,然業務員以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並非為相同解釋 。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授 與代理權與陳素英購買系爭機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與代理權,尚難認 陳素英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無從認為陳素英購買系爭機票之效力及於被告。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機票款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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