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688號
KLDV,104,基簡,68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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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張良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 七條載稱:「甲方及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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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