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677號
KLDV,104,基簡,67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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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黃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3 、7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314,523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 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 款項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催 收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就原



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按消費借貸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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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