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669號
KLDV,104,基簡,669,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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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高鈺雯
被   告 李偉端  原住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21弄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34 元, 及其中91,571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 狀並以言詞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134 元,及其中91,571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 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 算,而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本繳息,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 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 將前述債權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登報公告;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 157,134元【含未償本金 91,571元、未償利息65,976元及手續費 3,300元,原告願縮



減利息為65,563元、手續費為 0元,請求如起訴聲明所載之 金額(91571+65563=157134)】,及其中本金91,571元自 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曾為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00089230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06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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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