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游玉珠
被 告 陳翊邡(原名陳如蓁、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八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 落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被告。」嗣原告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基 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並經本 院送達被告,有該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許。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並自民 國104 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貳倍租金 之賠償。」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 ,0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3 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係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 6,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另押金則為2個月 。詎被告自103年11月起即持續欠繳租金,至104年7 月,已 欠繳租金達3萬9,000元,限被告於法院通知後10日內繳清所 欠租金,若未繳清欠繳之租金,原告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嗣被告不僅未繳清欠繳租金,且104年8
月及9 月之租金亦未繳納,合計欠繳租金達5萬2,000元,從 而,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次,被告說她有電話告知 經濟有困難,是否讓她通融一下,但只有剛簽約完的103 年 11月,被告跟伊說租金可能要晚幾天繳,當時伊有跟她說好 ,之後的租金伊都沒說可以遲繳。又被告向伊表示她經濟有 困難,伊只有建議她是否租小一點的房子,租金比較便宜。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但伊經濟上有困難,希望房東能給 伊分期攤還,目前欠繳的租金,包括104 年8月及9月之租金 都未繳納。伊之前有電話告知原告說伊目前經濟有困難,是 否讓伊通融一下,原告有說好,所以伊房租才半個月半個月 的付。
㈡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是寫「潘玉珠」,但蓋印章及後面立契約 人的簽名都是寫「游玉珠」,這樣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伊是 到現在旁聽的仲介張小姐店裡面簽約,簽約時伊有問她說房 東不是姓游嗎?張小姐表示她也是房東,一個房子怎麼可能 有二個房東。
㈢伊房租及押金之前都是交給旁聽的仲介張小姐,後來則是匯 款給原告,因為她有給伊帳號。伊之前跟原告表示經濟有困 難,當時原告就有意要跟伊解除契約,伊認為是原告違約在 先。且兩造均應遵守契約,原告不能收了錢事後反悔,這樣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 告對此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所認知之房東姓游,且 房屋嗣均匯款予原告等語,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租賃 系爭房屋等情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租金金額計算至 104年9月止計5萬2,000元一節(即103年10月11日給付1個月 押金6,500元及當月份租金6,500元、103 年11月19日則僅給 付另1個月押金,而欠繳該月租金,103年12月29日給付租金 3,250元,104年1 月12日給付租金3,220元,104年3月2日、 104年4月8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20日 及104年6月2日則僅各給付租金3,250元,故至104年9月,被
告欠繳之租金,合計已達5萬2,000元),核與系爭契約書之 註記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法官閱後,核與原告所提房客繳 押金及房屋情況表相符,發還被告)相符,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7月已欠繳租金3萬9,000元,至104年9月則欠繳 租金5萬2,000元,亦屬實情。又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本院調 解程序,已表明就被告迄104年7月所欠繳之租金計3萬9,000 元(合計達6 個月租金金額未付),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 10日內繳清欠繳之租金,如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而被告則於104年8月25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調 解程序筆錄,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被告迄本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僅未繳清欠 繳之租金,甚至104 年8月及9月亦未繳納租金,乃原告據以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欠繳之租金5萬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 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1,660元 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 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