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鄭正福
被 告 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6月18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 ,另本金自到期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本息繳納至104年1月18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 11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5, 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華南商 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5,000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