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5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賴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稱:「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就本 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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