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586號
KLDV,104,基簡,58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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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邱垂正
訴訟代理人 邱碧芳
被   告 許鳳涓
訴訟代理人 許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二年度司拍字第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債權,在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前之利息,以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持本院10 2 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對執行債務 人即原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4914號分案受理;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迄未 完全受償,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自無不合。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85年7 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復於86年3 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金額合 計220,000 元,並簽發票據號碼各為176026、167684之本票 二紙(票面金額各為200,000 元、20,000元)予被告收執, 暨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40,000 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違約金按每日200 元計算」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原告屆期未償,被告乃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抵押物即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強制執行。
㈡原告固欠被告借貸本金220,000 元並願如數償還,惟就被告 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則有疑異。蓋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時間,為102 年7 月30日,依民法第12



6 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65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960號判例意旨,被告僅得請求「自97年7 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兼以上開違約金之性 質等同遲延利息,是違約金之時效亦應與利息相同(僅止5 年),再加上被告按「每日200 元」核算違約金之數額,亦 使原告債務金額累計高達1,300,000 元,致遠逾本件初始借 貸之本金數額(220,000 元),由是以觀,兩造就違約金之 約定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是被告應 祇能請求「自97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㈢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拍字第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後,不僅逃避債務而不 處理,尤企圖藉由訴訟拖累強制執行,導致本件借款本金加 上計算至104 年5 月8 日之利息、違約金,累計高達1,738, 142 元,被告為催討上開債務,實已身心俱疲,是原告主張 本件利息、違約金時效5 年及違約金應予酌減,無非利用法 院減價而非公允,亦與被告本得就系爭抵押物主張全額受償 之法制不符,況違約金本即帶有懲罰性質,是其本質當與利 息迥不相同,不能祇按原告主張之5 年計算。從而,原告旨 揭主張俱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85年7 月26日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復於86年3 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金額合計220,000 元,並簽發 票據號碼各為176026、167684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各為20 0,000 元、20,000元)予被告收執,暨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 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5%計算、違約金按每日200 元計算」之系爭抵押權;嗣 原告屆期未償,被告乃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就系爭抵押物即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4914號強制執行等前提事實,除有本院102 年度司 拍字第82號裁定(本院卷第10頁)、票據號碼各為176026、 167684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各為200,000 元、20,000元; 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5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省基隆市土地 登記簿、臺灣省基隆市中山區太平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



動索引內容、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 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 賣抵押物案卷、104 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關此前提事實,自均堪信 為真。
㈡原告固同意清償本件借貸本金,惟主張其利息、違約金「逾 5 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尤以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 酌減,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85年7 月26日向被告借款200,00 0 元,復於86年3 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金額合計22 0,000 元,並簽發票據號碼各為176026、167684之本票二紙 (票面金額各為200,000 元、20,000元)予被告收執,暨以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 元、利息 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按每日200 元計算」 之系爭抵押權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被告則遲至104 年3 月9 日,方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就系爭抵押物即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 第4914號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0,000 元,及自 8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8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於99 年3 月9 日以前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因被告逾5 年未 請求而罹於時效,至「99年3 月10日(即104 年3 月9 日回 溯5 年)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則因被告於5 年內請 求給付而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 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抵押物即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強制執行,僅能請求原告給付「 自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原告抗辯時效、拒絕給付,而不 得強制執行。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125 條、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 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不動產謄本 所登記之「違約金每日200 元」而為請求,此觀系爭不動產 謄本所載內容自明(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併參見本院10 2 年度司拍字第82頁卷附之第二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4914號卷附之第一類謄本);而兩造既無特別約定,則 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準此,已屆期之違約金債權,自具獨立性而 有法定(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兼之被告遲至104 年3 月9 日,方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就系爭抵押物即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 第4914號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0,000 元,及自 8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8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則「於89年3 月9 日以前陸續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自 因被告逾15年未請求而罹於時效,至「89年3 月10日(即10 4 年3 月9 日回溯15年)以後陸續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則 因被告於15年內請求給付而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執本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抵押物即原 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強制執行,僅 能請求原告給付「自8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原告抗辯時效、拒絕給付,而不 得強制執行。
⒊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 乃「金錢債權」,是倘原告遵期履行,被告所能預期收取之 利益,應為「該筆金錢所衍生之利息所得」,反之,原告倘 未履行其清償義務,被告所可能蒙受之損失,亦以「該筆金 錢所可能衍生之利息」為常情,而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每



日2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33% (計算式:200 元÷220, 000 元×365 日×100%=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 然高於金錢債務之遲延損害,兼以參酌民法第205 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開限定之利息 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其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藉以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 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然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 利率20% 之利得,恐將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而失公允。 基此,本院考量原告借貸220,000 元以後,迄仍分文未償, 被告則為民間借貸人而應承擔遠高於金融機構之貸款風險, 認本件應以民法規定之利息上限即「週年利率20% 」作為違 約金之上限,方屬合理妥適,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本 件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是被告執本院10 2 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抵押物即原告 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強制執行,僅能 請求原告給付「自8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得強制執行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在99年3 月9 日以前之利息 ,以及89年3 月9 日以前、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違約金,不 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
│104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①│基隆市│ 中山區 │ 太平段 │ × │ 0000-0000 │建│ 119.00 │ 5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邱垂正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
│①│ 00000-000│基隆市中山區太│鋼筋混│3 層:99.84 │ │ 全部 │
│ │ │平段490地號 │凝土造│合計:99.84 │ │ │
│ │ │ │5 層樓│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 │ │ │ │
│ │ │山一路153之2號│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邱垂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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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