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556號
KLDV,104,基簡,55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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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林秋水
被   告 李博文(即李正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45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有前揭本院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 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揭本院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 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財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正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萬元。」經核分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正財前向原告借款,尚有 24萬元未清償,遂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發付款人為有限責 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號碼為RF0926962號、發票日為1 04年4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嗣李正財又清償1萬元後,於103年12月3 日逝 世,而系爭支票則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退票。被告係李正財之繼承人,且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 ,原告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被保全公司派駐在橘郡社區,之前李 正財是橘郡社區的首席監委,他透過保全公司的主任楊萬富 向伊借錢,共陸續借了58萬元,後來有還了5萬元,就開了1 張53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存進凱基銀行後,他要求伊把票抽 出來,而還伊11萬元,再開1張42萬元的票跟伊換前1張53萬 元的票回去,其後他又陸續還了5萬、6萬、7 萬元,也是用 換票的方式,所以伊最後持有的就是系爭支票,他開了系爭 支票給伊後,又還了1萬元,所以所欠金額應為23萬元。 ㈢因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李正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李正財用以清償 該筆債務等情,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若主張與李正財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無借據,亦未提出交付借款 之證明,系爭支票殊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 ㈡又系爭支票之發期日為104年4月1日,然李正財於103年12月 3 日死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作成之時間;況支票 簽發之原因甚多,原告亦未證明李正財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 支票予其收執。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 被告對李正財業於103年12月3日死亡,其為李正財之繼承人 及系爭支票係李正財所簽發等情,均無爭執,堪認屬實。又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 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固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及89年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揭 示。然經證人楊萬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目 前在哪工作?)在駿衛保全公司,今年3 月份晉升經理,在 此之前是主任。從之前擔任主任直到現在擔任經理,都是派 駐在基隆的橘郡社區,這樣子已經7 年多了。(原告何時被 你們公司派駐到橘郡社區?)也已經7 年多,他是跟我同一 批去到橘郡社區,他就是我派去的。(李正財先生認識嗎? )認識,他是橘郡社區的住戶,擔任過好幾屆的委員,也曾 經擔任行政副主委及首席監察委員。(李正財先生已經過世 了,他生前有無向你借過錢?)曾經有過,很多年前,他曾 向我借了1萬元,拖了2 年才還一半,3年前我母親過世,我 跟他說我需要用錢辦喪事,希望他可以將餘款5000元還給我 ,後來他隔天就還給我了。就只有這一次而已,後來他也沒 有再向我借錢了。(李正財先生有無向原告借錢?)有,李 正財有透過我,向原告表示要做生意,所以要借錢,要我問 原告願不願意借錢給他,詳細金額我現在不記得,因為已經 很多年了,但是我印象中是好幾十萬元,不過倒是沒有說要 怎麼算利息,我問原告願不願意借錢給李正財,原告表示願 意。後來原告有向我表示李正財都開給他1年的票,1年之後 又跟他表示要換票,我也曾經聽到李正財跟原告說叫他去萬 泰銀行把票拿出來換票,李正財本來有要我跟原告轉達,但 我都不想要理會他們的事情,我都叫李正財自己去跟原告說 ,所以最近這幾年都是李正財自己去跟原告講,原告換票回 來有時候會很無奈跟我抱怨說期票都已經到期了,也沒有要 還錢,可是李正財又叫我把軋進去的票領出來跟他換新的票 ,意思就是要延期。(有無看到他們之間有交錢或交支票? )我曾經有看到李正財還錢給原告,看到情況大概都是拿一 小疊的錢給原告,至於李正財換票給原告的情況,我則大部 分都有看到。(你是否聽過原告跟李正財談話的內容有表示 何時還錢或者手頭很緊過幾天再還?)有,我曾經聽過原告 跟李正財說何時可以還錢,但是李正財總是說不要囉唆,我 現在做生意要用錢,你放心,我之後一定會還錢給你。到去 年底,李正財往生之前,曾經在長庚醫院住院,回到橘郡社 區之後,原告還有再跟李正財要求還錢。在李正財過世當天 的早上六點多快七點的時候,李正財的太太跟他的兒子李博 文來哨所找我,跟我說正財已經走了,走得很安祥,我當時 很驚訝,就趕快去叫原告過來,叫原告直接跟李正財的太太 說借錢的事情,原告當時有跟李正財的太太說,李正財還有 欠他多少錢沒有還,李正財的太太也很驚訝,並且說夭壽喔 ,你們賺得是辛苦錢,他怎麼可以跟你借這麼多錢,當時原



告還有問這樣要怎麼還,結果李正財的太太就說正財下輩子 再還你了,後來我就離開沒有再繼續聽了。(李正財跟原告 之間有金錢往來,他們的金額你清楚嗎?)不清楚。但是 2 、30萬應該跑不掉。(有無看過原告把錢交付給李正財嗎? )頭2 年的話,我不知道金額,但我有看過原告拿錢給李正 財,後來一直到前2 年,我還有看到原告領了一疊千元現金 (證人以手指頭筆劃,以尺測量結果,約為4至5公分)交付 給原告,但金額我沒有辦法確定,李正財則拿了支票給原告 。(原告跟李正財之間沒有寫借據?)沒有,就只有用支票 。」等語。證人楊萬富固未能明確證述李正財所欠原告借款 之金額,然對於友人甚至親戚之債權債務,僅知其事而不詳 其金額,毋寧為情理之常;復衡諸其與原告、被告之被繼承 人李正財及被告之母親均認識,且無甚閒隙;其所證述親自 見聞之李正財多次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曾交付借款予李正財李正財則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憑證等事實,與原告之主張 相吻合,而未呈現有何虛偽之情狀;本院因認證人楊萬富上 開證詞,已足佐證原告有關李正財尚欠其23萬元借款未返還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李正財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4萬元 ,而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88號裁定核定確定,原告亦已因 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嗣被告所敗訴者,則為原告 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業如前述,而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3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 1 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證人 楊萬富捨棄證人日旅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正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至原告減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 意見,則當然由原告負擔,且毋庸於主文中諭知)。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而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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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