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396號
KLDV,104,基簡,396,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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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魏其祥
訴訟代理人 魏麗雪
被   告 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天花板依估價單所示方 式修護至不漏水。嗣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因 原告已自行僱工修護,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萬元。核上開變更之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 為請求,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 0○0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其樓下即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所有權人,惟被 告房屋漏水嚴重,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亦漏水嚴重,而被告 房屋已長年未有人居住,被告亦行方不明,故原告為修復原 告房屋漏水問題,已先行僱工搭蓋鐵皮屋頂,並僱工修復天 花板,因此共支出修繕費用23萬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房屋因長年無人居 住管理致漏水嚴重,甚而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亦嚴重漏水,



已屬原告所有權圓滿狀態之侵害,且被告因遷出國外,行方 不明,原告為改善漏水問題不得不先行僱工修繕,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僱工修繕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之原告房屋 天花板漏水問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3萬元,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3,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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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