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1448號
KLDV,104,基小,1448,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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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游嘉祿
被   告 黃藍再興
      黃藍再法
      藍菜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再芳
被   告 藍菜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再成(男,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藍再成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藍再成前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辦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 訴外人藍再自100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欠本金89 ,827元及自100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依 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藍再成已於104年2月1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訴外人藍再成前投保之勞工保險已於100年間退保,其亦無 任何未領之勞保給付,且勞工保險保險費並非存款,退保後 不得請求領回,被告等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二、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訴外人藍再成前曾 投保勞工保險約18年,繳納保費近20萬元,藍再成死亡後應



可領回上開保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債務抵銷。又藍再成於 100年間因無力繳納保費而遭退保,101年間藍再成因病住院 ,惟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藍再成得自行繳納保費以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若藍再成之勞工保險得以繼續,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規定,原告即得逕自藍再成或被告等得請領之勞保給 付中扣減未清償貸款債務金額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藍再成前於97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辦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詎訴外人藍再成自100 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欠本金89,827元及自100年 1月24日起算之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藍再 成已於104年2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 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院104年6月2日基 院曜家慈104查繼6字第17號函、被繼承人藍再成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藍再成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自應繼 承被繼承人藍再成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是被告等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藍再成遺產限度內連帶清償前揭債務。至被告等雖 辯稱訴外人藍再成死亡後應可領回退保前繳納之勞保費並以 之與原告請求之債務抵銷,且101年間藍再成因病住院,惟 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藍再成得自行繳納保費以繼續勞工保險, 若藍再成之勞工保險得以繼續,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 定,原告即得逕自藍再成或被告等得請領之勞保給付中扣減 未清償貸款債務金額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所設之強制社會保險,是其保險費除由被 保險人負擔外,大部分由雇主及政府負擔,而被保險人於一 定事故發生時,得請領保險給付,易言之,勞工保險費具有 分擔金性質,被保險人無論是否續保,均不得請求已繳納之 保險費。是被告等辯稱原告應自訴外人得請求返還之保險費 中扣抵系爭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又查,訴外人藍再成前投 保之勞工保險已於100年間退保,且於死亡時並無任何給付 得請領之事實,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亦無從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藍再成或被告等得請領之勞 工保險給付中扣減系爭債務。至被告等抗辯原告於藍再成因 病住院時,未通知藍再成得繼續參加保險等情,縱令屬實, 惟被告等既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因之對藍再成或被告等負



有如何之債務、債務數額為何,而得與系爭債務抵銷,其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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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