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22號
KLDV,104,司聲,122,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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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華月雲林俞炫、林俞田等三人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遷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回執、戶籍 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 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張華月雲現居住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相對人林俞田現因病居 住於「基隆市市立南光療養所」、相對人林俞炫現居住於「 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108樓5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04年8月 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 逕憑「招領逾期、遷址不明」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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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