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8號
KLDV,104,司聲,118,2015090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森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森長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 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址,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民國104年8月1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