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82號
KLDV,104,司拍,82,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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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楊秀貞
相 對 人 高承媜
關 係 人 林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5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 務之清償,存續期間94年12月8日至96年12月8日、債務清償 日期為95年12月9日,並於94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又相對 人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故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 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 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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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