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0號
KLDV,104,司執消債更,10,201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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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江國安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 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 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 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 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4年5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129,600 元,另加計保單解約金172,683元,總清償額度302,283元, 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888,096元之清 償成數7.77%。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4年7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①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000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②加計於第1期將其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一張保單解約金 172,683元全部提出清償。以上①②總計清償金額388,683元 ,清償成數9.997%。經本院公告及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㈢於104年8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①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000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216,000;② 加計於第1期將其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一張保單解約金 172,683元全部提出清償。以上①②總計清償金額388,683元 ,清償成數9.997%。經本院公告及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表決,又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大眾商 業銀行等5人具狀確答不同意。因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8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亦 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又於104年9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就每月:①以有清算價值財產,平均每 期攤提2,398元【計算式:即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72,683元÷更生方案償債期間之72期



=2,398元】;②加計其每月平均薪資29,258元【計算式: 即每月薪資28,800元+每月攤提之年終獎金458元(103年度 年終獎金5,500元÷12=458元)=29,258元,年終獎金乃依 債務人104年3月11日、104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內所示】。 以上①②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計 31,656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上開計算方式及固定收入之認定 均依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書第5頁、104年度事 聲字第4號裁定書第5頁諭示辦理):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 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 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 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 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新騏花藝有限公司」,擔任「技術部門技 術人員」一職,每月之薪資收入平均約29,258元,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薪資證 明」正本乙份(第13頁)、債務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 頁影本(第142~143頁)、債務人103年12月23日法官詢問 筆錄乙份(第148~150頁),及本卷債務人104年3月11日陳 報狀、同年4月14日陳報狀、同年5月27日陳報狀、同年9月 17日詢問筆錄暨所檢附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影本、 104年7月2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 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而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列計其所住居之基隆市中 山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佈自2015年4月 10日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 又債務人及其配偶並無另外受有政府租金補貼,有基隆市政 府104年3月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40011968號函覆文1件附卷 可參,益證上開支出確屬必要。
㈣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 對未成年子女江OO(0年0月0日生,年5歲)、江OO( 0年0月0日生,年2歲)、江OO(0年0月0日生,年僅2個月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347元【計算式:(10,869元-含住 宅支出部分2,638元)÷2父母各分擔一半×3=12,347元。 有關扶養費應扣除其中含住宅支出部分,係依本院104年度 事聲字第4號裁定書第6頁諭示辦理;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 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消費型態分析,其中 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27%,】,亦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 養義務上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 (關於債務人、配偶、子女皆未受有社會福利津貼部分,可 參照卷附之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4年3月10日基山社字第 1040002446號函覆文乙份。)
㈤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 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 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 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另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消費 型態分析,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27%,即倘以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其中有關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 2,638元【計算式:10,869元×24.27%=2,638元】。本件經 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是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5樓賃屋而居,如以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租列計 如未逾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再增 列每月房租362元【計算式:6,000元÷2即夫妻二人各負擔



一半-2,638元=362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應屬合理,無產生對債權人不公允處。(依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第25~31頁、及本卷宗卷附之102年 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 ,債務人實際房屋租金支出為每月6,000元。) ㈥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 頁消費型態分析,其中運輸交通等支出之比率約為13.37%, 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其中有關運輸交通等 部分可得支出僅1,453元【計算式:10,869元×13.37%= 1,453元】。查,債務人上班地點新騏花藝有限公司,即位 處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則從居家之基隆市中山區 中和路至上班地點,已屬橫跨三個行政區域,路途不可謂不 遙遠,無論搭乘公共運輸系統,或以私用交通工具代步,其 每月之實際交通費用必逾越上開運輸交通項目金額1,453元 。故,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以每月上班22日計,其平均每月 之交通費實際支出應為2,996元,有債務人104年5月27日、 104年7月2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基隆客運票價表各1份在卷可 佐,堪可認定。因此,債務人於本件再增列1,543元為每月 必要之運輸交通費用支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實屬工作上及償還債務上所必要之支出,亦屬對債權人權益 維護有利之處。
㈦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可處分所得總額31,656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5,121元後,餘額為6,535元【計 算式:31,656元-10,869元-12,347元-362元-1,543元= 6,535元】,將逾十分之九即5,882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 力清償者」。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㈧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3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648,002元後,餘額為負9,024元,再加計具有清算價值 財產172,683元,共計172,683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423,504元,此有本 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第50~52頁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既於所提更生方案內,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 計172,683元全數平均提出清償於全體債權人,此有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104年4月17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380號函覆



文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務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陽機車,為民國88年出廠,迄今已達17年,顯無 殘值可言,併予敘明。
⒊債務人及其配偶陳0惠名下,除上開所述外,並無任何可資 變價處分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附( 第53~55頁)之第三人陳0惠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 ,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陳0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3月16日(104)三法字 第00205號函覆文1件、暨債務人104年3月11日陳報狀乙件附 卷可稽,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⒋另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江OO、江OO、江OO(僅2 個月大)亦無資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2人之10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 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 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 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 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 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 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 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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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騏花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