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林阿俊
戴火爐
林進添
林建志
林佩茹
林嘉慧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禎
蕭麗柑
蘇李銀圓
訴訟代理人 蘇倫養
被 告 李長庚
訴訟代理人 李建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俊、戴火爐、林進添、李秀禎、林建志、林佩茹、林嘉慧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六.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麗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八.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李銀圓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三.六三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九.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長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十一.三五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面積一0四.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阿俊、戴火爐、林進添、李秀禎、林建志、林佩茹、林嘉慧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蕭麗柑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蘇李銀圓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李長庚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判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被告林阿俊、戴火爐、林進添 、林金海、蘇李銀圓、李長庚、蕭麗柑為被告,嗣因林金海 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104年6月15日撤回對林金海 部分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李秀禎、林建志、林嘉慧、林佩 茹為被告,又於本院囑託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8482/201600、52018 /201600。而被告林阿俊、戴火爐、林進添、李秀禎、林建 志、林嘉慧、林佩茹等7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 16.2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麗柑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即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 積138.46平方公尺建物;被告蘇李銀圓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面積53.6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9.94平方 公尺之建物;被告李長庚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即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1 .3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04.65平方公尺之建物 ,均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阿俊於本院104年3月10日勘驗現場時,稱:「(○○
區○○路00號房屋是何人所蓋?)是之前的市議員余川祺(音 譯)於40幾年前蓋的,當時是用這間房屋與我家原有的房屋 交換,所以這間房屋我從小就和我父母親住在這邊了。」「 (是否知道房屋占用原告的土地?)我們不知道,因為土地尚 未分割前我們就已經住在這裡」等語,惟余川祺(音譯)非系 爭土地所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為無權占有,收受他 人無權占有之房屋居住使用,亦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林阿俊 上開辯稱,不影響系爭大德路3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認定。
(三)本件起訴後,被告蘇李銀圓於104年3月27日以買賣登記取得 753、754地號土地持分各1/2880,折算面積0.802平方公尺 、0.630平方公尺(折合0.243坪、0.191坪);李長庚於104年 2月10日以贈與登記取得753、754地號土地持分各1/2880, 折算面積0.802平方公尺、0.630平方公尺(折合0.243坪、0. 191坪)。惟被告蘇李銀圓、李長庚前開買賣或贈與取得之土 地面積,與渠等大德路39號、4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比例相差懸殊,且未經共有人分管同意使用,是被告李長庚 、蘇李銀圓前揭以買賣或贈與取得土地之事實,不影響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至被告蕭麗柑雖於75年8月28日 以贈與登記(登記序號12)取得系爭753地號(面積2310.74平 方公尺)土地持分10/4800、折算面積4.814平方公尺(折合1. 456坪),惟被告蕭麗柑之大德路43號房屋,占用者為系爭75 4地號土地,是蕭麗柑縱有系爭7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當然 不影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併為敘明。三、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 略以:
(一)被告林阿俊、戴火爐、林進添、李秀禎、林建志、林佩茹、 林嘉慧部分:
被告之父母原居住於他處,嗣訴外人即前市議員「余川祺」 興建系爭房屋1後,與被告父母交換房屋所有權,被告父母 死亡後,系爭房屋1即由兄弟姐妹即被告林阿俊、戴火爐、 林進添、林金海繼承,被告林金海死亡後,再由被告李秀禎 、林建志、林佩茹、林嘉慧繼承其應有部分。本件當初既係 以屋換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合法權源。(二)被告蕭麗柑部分:被告蕭麗柑並非如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 無應有部分。被告以前雖不知建築系爭房屋應先取得土地所 有權,惟曾繳納相關稅捐6筆。
(三)被告李長庚部分:系爭4間房屋係原地主興建完成後,與被 告原有之舊房屋交換,並未向被告收租金。
(四)被告蘇李銀圓部分:系爭房屋3為其40餘年前購買,願與原
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
四、經查,原告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8482/201600、52018 /201600。而被 告林阿俊、戴火爐、林進添、李秀禎、林建志、林嘉慧、林 佩茹等7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如 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6.2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蕭 麗柑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 號F部分面積138.46平方公尺建物;告蘇李銀圓之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面積53.6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9.94平方公尺之 建物;被告李長庚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 ,即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1.35平方公尺、編號E部 分所示,面積104.65平方公尺之建物,均占用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林金海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16紙及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以104年4月17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阿俊、戴火爐 、林進添、李秀禎、林建志、林佩茹、林嘉慧、李長庚雖辯 稱系爭房屋1、4係與訴外人「余川祺」交換而來,惟查,訴 外人「余川祺」及其繼承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等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上開「換屋」事實,如何使其等因而 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自 非可採。
六、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又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究難僅因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 ,即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經查,被告蘇李銀圓於10 4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880, 折算面積0.802平方公尺、0.630平方公尺(折合0.243坪、0. 191坪);李長庚於104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分各1/2880,折算面積0.802平方公尺、0.630平方公尺 (折合0.243坪、0.191坪)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然查,被告蘇李銀圓、李長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均未舉證證明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不當然取得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4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 被告蕭麗柑雖辯稱其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惟查,被 告蕭麗柑所有之系爭房屋2係占用系爭土地中之溪頭段754地 號土地,惟被告蕭麗柑則係系爭土地中溪頭段753地號共有 人之事實,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況被告蕭麗柑 縱係上開754地號共有人,亦不當然就系爭房屋2占用之系爭 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蕭麗柑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 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 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 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 系爭4間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阿俊、戴火爐、林進添、李秀禎、林建志、林佩茹、 林嘉慧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6.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蕭麗柑將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 積138.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被告蘇李銀圓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53.63平方公尺、 C部分所示,面積9.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長庚將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1.35 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面積104.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