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戴正雄
戴恩彤
余麗津
余君山
余阿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正雄、戴恩彤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2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余君山、余麗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2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余君山、余阿梅應將分別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八六九、八六七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六、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六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戴正雄、戴恩彤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被告余君山、余麗津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被告余君山、余阿梅負擔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叁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戴火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A-1所示建物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及 其附屬工作物,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余君山應將系爭753地 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A-2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3號房屋)及其附屬工作物,占 用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0○○0○○○○000 0號房屋)及其附屬工作 物,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依系爭35、35-3、35-4號房屋於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就戴火爐部分變更改以戴正雄 、戴恩彤為被告,並追加余麗津、余阿梅為被告,並按實測 結果,變更聲明:(一)被告戴正雄、戴恩彤應將坐落系爭75 3地號土地上系爭35號房屋如附圖2編號C所示之部分,面積8 9‧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二)被告余君山、余麗津應將坐落系爭753地號 土地上系爭35-3房屋如附圖2編號B所示之部分,面積58‧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三)被告余君山、余阿梅應將坐落系爭753地號土地及 基隆市七堵區溪頭段869、867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69地號 土地、系爭867地號土地)上系爭35-4號房屋如附圖2編號A所 示之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部分,面積1 5‧6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所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變更、追加系爭35、35-3、35-4 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戴正雄、戴恩彤、余 麗津、余阿梅為被告,及依實測之結果,擴張訴之聲明,且 被告戴正雄、戴恩彤、余麗津、余阿梅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753、867、86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戴正雄、戴恩彤共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5號 房屋、被告余君山、余麗津共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5 -3號房屋、被告余君山、余阿梅共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35-4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753地號土地 如附圖2編號C部分,面積89.05平方公尺、系爭753地號土地 如附圖2編號B部分,面積58.05平方公尺、系爭753、869、 867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15.6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 尺之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戴正雄、戴恩彤拆除系爭35號房 屋、被告余君山、余麗津拆除系爭35-3號房屋、被告余君山 、余阿梅拆除系爭35-4房屋並分別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 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令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戴正雄等人對於系爭753地號土地皆存有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 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 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 ,此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足 參。
⒉系爭35號房屋係由某余姓共有人與系爭35-3號、35-4號房屋 於同時期,經系爭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 於民國73年間再出售予訴外人戴謝惠美即被告戴正雄、戴恩 彤之母,因此,系爭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戴正 雄、戴恩彤並非無權占有系爭753地號土地。 ⒊又系爭35-3號、35-4號房屋分別係由訴外人余永回、余永龍 、余永裕(按余永裕為被告余阿梅之配偶、被告余君山、余
麗津之父)與被告余阿梅所共同興建,而余永回、余永龍、 余永裕皆為系爭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興建系爭35-3 、35-4號房屋之時,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余川棋等人同意分 管占有系爭753地號土地,因此,系爭35-3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即被告余君山、余麗津及系爭35-4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即被告余君山、余阿梅均非無權占有系爭753地號 土地。
⒋況基隆市政府於84年間為拓寬及延伸基隆市大德路,曾經徵 收系爭753地號土地及系爭35號、35-3號、35-4號房屋之前 段部分,被告戴正雄等人拆除系爭35號、35-3號、35-4號房 屋之前段部分後,再共同委託同一工程行修補門面及增建2 樓,而於斯時其他共有人亦皆未表示系爭35號、35-3號、35 -4號房屋無權領取補償費,亦未阻止被告戴正雄等人僱工修 補及增建,在在足見被告戴正雄等人占有使用系爭753地號 土地之特定部分,確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有分管契約 存在,非屬無權占有。
(二)嗣原告受讓系爭7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明知系爭35號、3 5-3號、35-4號房屋之存在,且對於系爭753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被告戴正雄 等人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戴正雄等人拆屋還地,實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753、867、8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戴正雄、戴恩彤共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5號房屋、被 告余君山、余麗津共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5-3號房屋 、被告余君山、余阿梅共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5-4號 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 號C部分,面積89‧05平方公尺、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2 編號B部分,面積58‧05平方公尺、系爭753、869、867地號 土地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15‧6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 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同年5月4日會同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35、35-3、35-4號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53、8 67、869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 結果系爭35、35-3、35-4號房屋確係分別占用原告共有之系 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C部分,面積89.05平方公尺、系 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B部分,面積58.05平方公尺、系
爭753、869、867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 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5.6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 積1.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本院104年2月4日、同年5月4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 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 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共有或具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35、35-3、35-4號房屋有無占有原告共有系爭75 3、867、86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原告共有系爭753、867、869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係考量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後,認為前開判例見解 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且無從知悉之情形下,不 得予以適用,以資保護善意受讓人,然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 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非屬善 意受讓人,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見解仍應予以適用,此由該號 解釋理由書明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 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等語,即可得證。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 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除需全體共有人合意始能成立 外,並需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始拘 束受讓人,且有關受讓人是否知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 情形,係對主張分管契約有效力之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主張 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力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抗辯系爭35、35-3、35-4號房屋,係經系爭753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同意後,由某余姓共有人,及訴外人余永回、余 永龍、余永裕與被告余阿梅於同時期分別興建,有明示或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否則何以基隆市政府於84 年間為拓寬及延伸基隆市大德路,曾徵收系爭753地號土地 以及其上系爭35、35-3、35-4號房屋之前段部分,嗣被告共 同僱工修補門面及增建2樓,系爭75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從未表示被告無權領取補償費,亦未阻止被告僱工修補及增 建,益認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等語。惟: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函索系爭35號、 基隆市大德路35-1號、35-2號、系爭35-3、35-4號房屋申請 設籍課稅當時所檢附之全部申請資料,及嗣後歷次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時所檢附之全部申請資料,據復以:「二、大德 路35號(即系爭35號房屋)經查本分局房屋稅稅籍登記簿內所 載,宋戴盛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原始房屋設籍納 稅義務人…該申報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大德路 35之1號經查本分局房屋稅稅籍登記簿內所載,余永回君(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原始房屋設籍納稅義務人迄今未 變更;大德路35之2號經查本分局房屋稅稅籍登記簿內所載 ,余永龍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原始房屋設籍納稅 義務人……大德路35之3號(即系爭35-3號房屋)經查本分局 房屋稅稅籍登記簿內所載,余月昭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原始房屋設籍納稅義務人…大德路35之4號(即系爭35 -4號房屋)經查本分局房屋稅稅籍登記簿內所載,余阿梅君( 即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原始房屋設籍納稅義 務人……。」等語,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4年3月12日 基稅七二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惟此僅能證明系 爭35號、大德路35-1號、35-2號房屋、系爭35-3、35-4號房 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固分別為訴外人宋戴盛、余永回、余永 龍、余月昭及被告余阿梅,且系爭35號、35-3、35-4號房屋 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原始起造人於興建當時是否確為系爭75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得之面積 ,是否與其當時興建之系爭35、35-3、35-4號房屋之面積相
當,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單憑原始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宋戴盛、余月昭及被告余阿梅,遽認被告戴正 雄等人之前手就系爭753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協議。 ⑵被告乃進一步聲請本院通知系爭35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 宋戴盛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35、35-3、35-4號房屋係經系 爭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而依分管協議所興建之事實, 惟證人宋戴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7月14日 、同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且本院衡以被告戴 正雄等人與證人宋戴盛並非熟識,無非以宋戴盛係系爭35號 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原始起造人,據此推測證人宋戴盛 於當時興建系爭35號房屋及系爭35-3、35-4號房屋之時,必 然已得系爭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敢興建系爭 35號房屋,乃聲請證人宋戴盛到庭作證,然而,此完全出於 被告戴正雄等人之臆測,而非確知證人宋戴盛曾親自見聞及 參與系爭753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協議分管之事實, 則證人宋戴盛能否證明系爭753地號土地上是否存有被告戴 正雄等人所抗辯之分管協議,已堪存疑,縱有分管協議存在 ,證人宋戴盛即使到庭亦無從證明嗣後受讓系爭753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原告是否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此一分管 協議之存在,無從藉由證人宋戴盛之陳述,資為有利被告之 論據,且核亦無再行通知或拘提證人宋戴盛到庭作證之必要 。
⑶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向基隆市政府函索基隆市辦理拓寬及延 伸大德路,徵收系爭7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35號、35-3 號、35-4號房屋(按大德路35-1號、35-2號非本件訴訟標的 ,茲不贅述)時之徵收公告、補償費領取等資料,有基隆市 政府104年3月11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 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征購(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 等件附卷可稽,基隆市政府既係拆除系爭35號(半拆)、35-3 號(半拆)、35-4號(全拆)房屋,而發放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衡情當與土地之共有人無涉,土地之共有人何能表示被告 之前手即戴謝惠美、余順利或被告無權領取遭半拆或全拆之 系爭35、35-3、35-4號房屋之補償費?至於系爭35號(半拆) 、35-3號(半拆)、35-4號(全拆)房屋遭徵收拆除後再修補、 增建,土地之共有人未必即住居於系爭753地號土地之上或 附近,而未必能即時知悉修補、增建之情事,縱或知悉基於 息事寧人之心態也未必立即出面阻擾,被告以系爭753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於被告戴正雄等人領取拆屋補償費及重新修補 、增建系爭35、35-3、35-4號房屋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阻擋 ,而抗辯系爭753地號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753地號土地確有其所主張默示或明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則 系爭753地號土地上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另被告余君山、余 阿梅亦從未證明系爭35-4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869、867地號 土地之正當權源。
⒌退而言之,縱認系爭753地號土地上存有分管契約,惟系爭3 5、35-3、35-4號房屋係早在63年、67年、67年間即已存在 ,有卷附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4年3月12日基稅七二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35、35-3、35-4號房屋稅籍登記 表,其上最早在分別63年、67年、67年間已蓋有「清查訖」 字樣之章戳可證,而原告係45年11月28日出生,以其當時年 齡,約甫成年,且其戶籍僅前後設在新北市瑞芳區、台北市 大安區二地,與基隆市毫無地源關係,根本無從知悉或可得 而知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尤其默示分管協議,更難認可為一 般外人所知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與其 前手或共有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而有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協議存在之情事而惡意受讓之,原告自不受該分管協議拘束 。
⒍從而,被告抗辯系爭753地號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被告係 依據該分管協議而有占有系爭75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 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協議之存在,自應受拘束等語, 依前揭之說明,均無可採。至於被告戴正雄、余君山雖於本 件審理期間成為系爭7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戴正雄 、余君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共有或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5、35-3、35-4號房屋占用系爭753地號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礙於前已認定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 753地號土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5號 、35-3、35-4號房屋並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53、867、869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2編號C部分,面積89‧05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58‧0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5‧6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 1‧52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戴正雄等人分別拆除系爭35號、35-3號、35-4號房屋,並將
上開占用系爭753、867、86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戴正雄等人應分別將系爭35、35-3、35-4號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753、867、869地號土地各如附圖2編號C部分, 面積89‧0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8‧05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5‧61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依其占有面積之比例,各自負擔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