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筧橋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被告承包「地坪打除」等工程 ,工程地址坐落在南投市○○街四十三號,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捌 萬伍仟元,另原告代被告叫工整地,其代付工資及石子料共玖仟伍佰元,共計玖 萬肆仟元。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完工,原告向被告索討工程款,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訴,並於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五千元,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單、估價單為證。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則不同意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且否認系爭契約上印章印文之真正,辯稱 該印章為偽造云云。惟原告立即陳稱;其與被告間素有往來,之前交易單據上之 用印亦與系爭工程承攬單上蓋用之被告公司章暨法定代理人私章相同等語,並提 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十九日之工程承攬單為證,觀之前開工程承攬單上定作人 欄所蓋用之被告公司章暨法定代理人私章確均與本件工程承攬單上被告公司章暨 法定代理人私章相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復當庭自承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工 程驗估單上總經理「毛國權」係其交易時使用之別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實 。被告法定代理人空言否認印章之真正,即無可採。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訴之聲明追加五千元,與法無違,應予准許,附 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明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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