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717號
KLDV,103,基簡,717,201509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周沛翎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彭貴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將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明 知房屋漏水並曾僱工修繕,但卻故意不向原告告知房屋漏水 ,甚至在97年12月20日之屋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漏 水之情形」故意勾選「否」。之後原告又於101年10月間出 售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黃科智黃科智則於102年7月19日起訴 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 應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下同) 63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 號給減少價金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並已終結。系爭 房屋於另案經鑑定確實有漏水之情形,因此支出鑑定費用7 萬元,鑑定之修繕費用須163,300元,雙方於訴訟中和解, 因該屋漏水,原告因此賠償黃科智233,300元(鑑定費及修 繕費)。原告於前案並曾對被告聲請告知訴訟,被告亦於 103年4月22日庭期到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之規定,被告應受上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原告 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兩造於98年2月24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約定: 「…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 優先適用。」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第4頁),即足見房屋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等情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屋 況說明書之效力並優先適用,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屋況 說明書實可視為被告對於屋況之保證品質,亦即被告在97



年12月20日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之第8項次「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勾選「否」,即係保證系 爭房屋之品質無漏水瑕疵狀態。惟被告曾經找漏水師傅在 系爭房屋臥室固定式衣櫃(下稱系爭衣櫃)後方灌注發泡 劑止水,且此漏水之位置及灌注發泡劑之位置,均位於房 間被告原來裝潢之固定衣櫃後方,而被固定衣櫃所遮蔽, 如果不拆除衣櫃,只依通常程序之檢查,根本無從發現漏 水痕跡以及灌注發泡劑之情形。本件被告在屋況說明書勾 選無漏水情形,除系保證無漏水之品質外(即民法第360條 前段之情形),亦係故意不告知有漏水情形(即民法第360 條但書之情形);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不知悉有漏水之情形 。再者,漏水之位置在被告固有裝潢之系爭衣櫃後方,原 告居住期間因此無從發現漏水情形,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原告係在訴外人黃科智102年7 月間提起前案訴訟時,始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並隨 即於102年8月8日以埔心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2.又依前案審理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鑑定,鑑定人完成 之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第3行起記載:「…漏 水應是被告(或其前手屋主)因柱漏水而找漏水師傅前來 灌注發泡劑止水…漏水原因研判,可能為由屋頂收集雨水 之PVC塑膠管接入落水頭時與銜接之PVC塑膠管不密合或柱 內PVC塑膠管有破洞及屋頂防水層劣化有關」等語,由上述 記載之漏水原因可以證明,漏水狀態應係:(1)屋頂收集 雨水PVC管銜接不密合或破洞(2)屋頂防水層劣化;以上 原因所造成之漏水現象,應係持續漏水之情形,並非被告 灌注發泡劑即可改善或解決。然而被告故意不告知漏水情 形,進而造成原告必須賠償後手而受有上開和解金額之損 害(即賠償黃科智233,300元)。本件原告發現時即已通知 被告,前案程序並已告知訴訟,亦未逾民法第365條所定時 效。
(三)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買賣標的物如於 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時於締約時未告知於買受人 ,則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依民法 第227條、第215條規定,被告既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形,自 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在98年出售房屋時交付之裝潢 ,應非90年購屋時之裝潢,而係在修繕漏水過後重新裝潢: 1.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其前手(訴外人周口玫)買得房屋所有權 ,並於90年9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於98年2月24 日出售予原告,並於98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給原告,關於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時間。換言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 經居住7年6個月。而依被告98年出售時主臥室衣櫃裝潢之新 穎程度判斷,顯然是被告於僱工修繕漏水注射發泡劑之後, 認為漏水已經改善,而將原有潮濕之裝潢予以拆除再重新施 作之裝潢;另對照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對於 是否有滲漏水一欄勾選「否」,亦有可能是被告為求不被發 現漏水以順利出售系爭房屋,而在出售前重新裝潢主臥室並 裝設固定衣櫃,再比對主臥室之衣櫃設計,剛好遮蓋注射發 泡劑之位置,益可證明被告應係有意以新裝潢遮蓋注射發泡 劑之位置。因此被告抗辯其入住時立即裝潢,不可能在買屋 後即注射發泡劑云云,並不可採。
2.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固定衣櫃是被告固有之裝潢交給後手即原 告使用,原告在居住期間不曾變更固定衣櫃之裝潢,更無拆 除裝潢僱工注射發泡劑之行為。且原告若於居住期間發現漏 水,當會立即通知仲介或前手處理;其次,原告如果在居住 期間曾經僱工修繕漏水(假設語),因該衣櫃為固定式,而 注射發泡劑之位置,除天花板外亦包括樑柱由上到下之位置 ,若不將衣櫃全部拆除,勢必無法修繕;且原告如能發現衣 櫃潮濕及牆壁漏水,則該衣櫃勢必已經受潮不堪使用,原告 又何必在修繕牆壁漏水之後繼續使用拆除過後已經受潮之衣 櫃?又衣櫃如果曾經受潮,後手黃科智又怎會一直到拆除衣 櫃後,才發現有注射發泡劑漏水之情形?由此可證,被告臆 測原告曾經拆除固定衣櫃、修繕漏水、再予復原之情,並不 可採。
3.原告在前案鑑定時,即曾告知技師是在98年前手屋主交屋時 在7樓屋頂加蓋鐵皮屋頂,因此土木技師在103年3月3日之鑑 定會勘紀錄表亦記載「1.屋頂加蓋據被告(按:原告在前案 係「被告」)稱於98年時搭建」等語(鑑定報告第7頁)。 再對照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漏水應是被告(或其前手屋 主)因柱漏水而找漏水師傅前來灌注發泡劑止水…漏水時間 應有壹至兩年以上」等語,可知當時鑑定報告以綜合相關事 證及當事人陳述,亦不排除是原告的前手屋主即被告找師傅 灌注發泡劑止水。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自承衣櫃是其 所裝設等情,實可認定是由被告灌注發泡劑,並且刻意不告 知原告。被告確實應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先位之理由),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備 位之理由),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一)原告之請求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法院囑託鑑定問題(2)若有漏水 情事,開始漏水時間為何時?其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拆除舊 有衣櫃工程有關?本會計師鑑定結果:有漏水,理由-由建築 平面示意圖及現況調查表NO1~5照片所示,漏水應是被告(或 其前手屋主)因柱漏水而找漏水師傅前來灌注發泡劑止水。( 據原告稱,其拆除被告所留下衣櫃後,發現柱、梁結合處有 發泡止水劑,故漏水時間至少有壹~兩年以上。)漏水原因 研判,可能為由屋頂收集雨水之PVC塑膠管接入柱內落水頭 時與銜接之PVC塑膠管不密合或柱內PVC塑膠管有破洞及屋頂 防水層劣化有關。」故漏水發生之時間點為一至兩年以上, 故自鑑定會勘日期103年3月3日起算一至兩年為102年3月3日 至101年3月3日左右時間點,被告於98年2月24日已將系爭房 屋賣與原告,發生漏水之時間點為原告居住之時間內。而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故系爭房屋之漏水時間點必須在兩造簽訂買賣 契約、交付系爭房屋前存在瑕疵,原告方可對於被告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之責。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無法確定係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交屋前所發生之漏水瑕疵。
(二)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就被告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應盡舉證之責: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 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 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 爭房屋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356條規 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 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之前提。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於原告自98年2月24日至 101年10月29日已3年又6個月,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何確知漏水瑕疵發生於98年2月24日 前,原告就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件必須 負舉證責任,否則如何把自己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不利



益轉嫁至被告身上。
(三)原告所指之衣櫃確係被告裝潢,惟被告並未注射發泡劑: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會技士鑑定結果:有漏水,但理 由-由建築物平面示意圖及現況調查表NO1-5照片所示,漏水 應是被告(或其前手屋主)因柱漏水而找漏水師傅前來灌注發 泡劑止水。(據原告黃科智稱,因其拆除被告所留下衣櫃後 ,發現柱、梁結合處有發泡劑止水,故漏水時間至少有壹- 兩年以上)」。因此發泡劑之注射有可能是原告注射,並非 被告注射,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後隨即裝潢衣櫃,在購買 系爭房屋時,被告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的現象,因此直 接請裝潢工人裝設衣櫃。故系爭房屋於交付時並未有漏水之 瑕疵,並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被告亦並無故意或過 失,無可歸責於被告,不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三、經查,被告於98年2月24日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又於101年10月間 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黃科智黃科智則於102年7月19日以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為由,對原告民法第359條規定起訴, 主張原告應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63萬 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號給減少價金事件審理後, 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臥室衣櫃後方 灌注發泡劑止水處確有漏水情形,原告與黃科智嗣於前案訴 訟中和解,原告同意賠償黃科智鑑定費用及修繕費共233, 3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 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已漏水,是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 轉時有瑕疵,且被告亦因此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惟為被告 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漏水應是被告(或其前手屋主) 因柱漏水而找漏水師傅前來灌注發泡劑止水…...漏水時間 應有壹~兩年以上」之記載,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衣櫃後方 漏水處發泡劑為被告裝設系爭衣櫃時僱工施作云云,惟查, 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日期為103年3月20日,而其僅推估漏水時 間為「壹~兩年以上」,並未指明漏水時間是否逾1、2年及 明確漏水時間,自無從由上開鑑定內容即謂被告於98年2月 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已有前揭漏水情形 ,並已以發泡劑止水,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理。(二)原告雖又謂系爭衣櫃為被告施作,且為固定式,非將衣櫃拆 除無法灌注發泡劑云云,惟查,證人即為被告施作系爭衣櫃 之裝潢師傅曾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施工的時候牆壁是否有漏水痕跡?)因為是新的房屋。我在 施工的時候是整個房間都是空的,才去作裝潢的施工。」、 「(問:牆壁狀況如何?)是平的。沒有問題。有問題的話 就會那個時候處理了就不會去做櫥櫃。」、「我在施工的時 候該位置上的三個櫥櫃後面都是乾淨的。」「(問:(衣櫃 與牆壁間的)縫隙是用何材質補起來的?)用櫥櫃剩餘的板 子補起來的。是櫥櫃本身做好之後旁邊再補一塊,所以比較 不容易拆,要看旁邊補上的那一塊板子是大塊還是小塊。」 、「(問:(若要修復牆壁漏水)是不容易施工還是無法施工 ?)還是可以施工,只是多少會傷害到櫥櫃本體。」、「( 問:傷到櫥櫃痕跡是否明顯?抑或是稍加修補就無法辨識痕 跡?)那個都是黏木皮上去的。黏木皮上去就看不出來。櫥 櫃拆掉這麼久了也不知道會不會傷害到裡面,都要現場看才 知道。」(見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 衣櫃雖為被告裝設,惟裝設時衣櫃後方牆壁並無漏水現象, 亦未灌注發泡劑,又系爭衣櫃雖為固定式,惟並非不得拆除 小部分櫃板以對衣櫃後方牆壁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自不得以 系爭衣櫃為被告施作且係固定式,即謂系爭房屋前揭發泡劑 係被告僱工灌注,及系爭房屋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即存有上 開漏水情形,而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其主張之瑕 疵及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其依物之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賠償予訴外人黃科 智之鑑定費及修繕費233,300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