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楊絜文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 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來源,係擔任明曜清潔服務社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 ,408元,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提更正後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7,056 元,總清償金額為 508,032元,清償成數為10.48%。本院經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擔任清潔工之報酬 約 23,408元,尚有郵局存款485元、東雲股份有公司股 票202元、英群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元、力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 32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價值解約金 805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價值解約金58,781元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明曜清潔服務社 函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為 508,032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為 269,552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347,616 元後,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 保障。
(二)次查,債務人目前係於明曜清潔社擔任清潔人員一職, 其薪資結構為本薪23,408元,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 福利,有債務人所提明曜清潔服務社所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表及明曜清潔服務社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之回函在卷為憑。又債務人一度於明曜清潔社中離職, 據債務人表示,該公司希望債務人將本件更生執行程序 進行完畢後,再回明耀清潔社上班,因本件更生執行已 進入最後階段,債務人亦重新回明曜清潔社任職,有債 務人於明曜清潔社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足憑,故 債務人之離職事件對於本件之清償及固定薪資之認定並 無影響,在此併予說明。
(三)次查,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7,144元,其中包括伙食費 5,400元、上班交通費 3,000元、租金費用2,667元、行 動電話費 400元、水電瓦斯費558元、日常用品費用500 元、平日交通費用250元、勞健保費用849元、家用電話 費50元、醫療費用350元、公司團體保險費用120元、父 親扶養費用3,000元,共計17,144元;就伙食費用5,400
元部分,以每天 180元計算,尚屬合理,就家用電話費 50元之部分,亦無不合理之處,就生理用品及日常用品 合計支出 500元,未逾越生活必要之範圍內。就上班交 通費 3,000元部分,因債務人上班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區 承德路五段,距離其住所地基隆市七堵區相隔甚遠,每 日往返之交通費約為 150元,此有明曜清潔服務社出具 之相關證明在卷足憑,因此就交通費之列計亦未脫離合 理之範圍,水電瓦斯費用 558元,以一般人正常生活水 準下,堪認合理,就房租2,667元之部分(與家人共同分 攤三分之一 ),以基隆市之租屋行情觀之,未逾越一般 租賃費用水準之上,因此該筆費用應無縮減之必要,扶 養費用 3,000元,以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最低需求觀之 ,3,000 元之扶養費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其他列計之 相關費用均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準,故均無刪減之必 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408元,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17,144元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 出 6,240元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 維持生活,為履行更生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 事。就上開所述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 值解約金58,781元、郵局存款 485元、東雲股份有公司 股票202元、英群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元、力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 32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價值解約金 805元,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價值解約金外,其餘財產僅數百元,倘若分攤至72 期之清償方案中,每月亦僅得十數元,因債務人並無其 他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其他收入,且將每月薪資所得 扣除必要費用後已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然為使債務 人於緊急狀況下,需錢孔急而無其他收入足以支應,故 將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及 其餘財產留予債務人應急之用,僅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58,781元列入更生方案中, 此對於更生方案之公平性及債務人盡力清償之展現並無 影響,爰不將其列入更生方案中清償。
(五)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有以債務人所任職之明曜清 潔社應有其他相關之獎金而債務人是否未如實陳報,上 班交通費是過高等,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如上述,至於房 屋租賃是否真實之部分,亦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 卷足憑,又有以債務人所列之每月醫療費 350元是否必 要,因債務人於103年6月因子宮肌瘤住院開刀,每月須 固定回診,有相關醫療收據及證明在卷可稽,復以債務
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 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 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 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 ,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 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 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 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 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 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每期7,056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848,267元。 │
│四、清償總額:508,032元。 │
│五、清償成數:10.48%。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36,372元 │4.88% │34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6,718元 │3.03% │21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96,040元 │6.11% │431元 │ │
│公司 │ │ │ │ │
├────────┼───────┼────┼──────┼───────┤
│立新資產股份有限│377,000元 │7.78% │549元 │ │
│公司 │ │ │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2,875元 │0.88% │62元 │ │
│ │ │ │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47,299元 │0.98% │69元 │ │
│康保險署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3,770元 │1.73% │12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90,397元 │55.49% │3,91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27,796元 │19.14% │1,3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合 計 │4,848,267元 │100% │7,056元 │ │
│ │ │ │ │ │
└────────┴───────┴────┴──────┴───────┘
附件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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