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36號
KLDM,104,訴,336,2015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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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廖世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 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4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於95年5 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
(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7年度 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甲案);⑵、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⑶、98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8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丙案接續 執行,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丁案);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丁、戊2 案接續執 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廖世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於104年4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以其名義所承租、由其 與友人楊明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雖經檢察官與廖世良所 犯部分合併起訴,然因施用毒品係各別成立犯罪,二人並非 共犯,且施用毒品部分係一人一罪,是本院就檢察官合併起 訴之廖世良楊明裕部分,分別進行訴訟程序,並分別判決 )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租屋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施用海洛因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前開處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4月 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世良楊明裕前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於廖世良所持有、屬 於楊明裕所有之LV廠牌背包內,查獲楊明裕所有供楊明裕施 用剩餘之海洛因7 包(淨重合計15.4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5.38公克)及注射針筒6 支、塑膠藥鏟1支等物;另於廖世 良房間內,查獲楊明裕所有供二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 組扣案。經警採集廖世良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採尿後,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 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4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4 1號卷第6、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廖世良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 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多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 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 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



偽造文書、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其犯後於警詢時 並未坦承犯行,惟衡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 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 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毒品及針筒、藥剷等施用工具,俱為共同被告楊明裕 所有,並為供共同被告楊明裕個人施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 楊明裕供述明確;本件被告廖世良楊明裕係各自分別施用 毒品,二人各自之施用行為互不相干,並非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僅是檢察官將兩人各自施用 毒品犯行,合併起訴,而使二人同案列為共同被告,然二人 就彼此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相關。是二人雖為同案被告, 然非共犯關係,雖起訴書未言明扣案物品應於何人所犯犯行 下宣告沒收,亦未區分毒品與一般工具,一概聲請「沒收銷 燬」,容有未恰,然扣案物品既均為同案被告楊明裕所有, 並供楊明裕個人施用之物,本院已於楊明裕所犯犯行下,分 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則被告廖世良楊明裕既非共犯, 自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無法在廖世良所犯犯行下 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廖 世良雖同有使用,惟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廖世良 所有,二人亦非共犯關係,故該吸食器仍無法在廖世良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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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