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明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聯明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 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王聯明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參核相關 卷證後,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㈡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復 有通緝之前案紀錄,均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㈢被告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對 於被告執行羈押。嗣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爰 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 由,裁定自104年5月25日對於被告延長羈押2 月。嗣因延長 羈押後之羈押期間復將期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審閱全案卷 證後,再以相同理由,裁定自104年7月25日對於被告延長羈 押2月。
三、今被告於再次延長羈押後之羈押期間亦將於104年9月24日屆 滿,然查,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被告不服並已提起上訴,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自仍有逃 亡之可能性,且此逃亡之可能性,並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羈押以外強制處分之手段,而得以防免,是其羈押之 原因即仍屬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 爰裁定自104年9月25日起對於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