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玉葉
代 理 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
被 告 朱武良
汪建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103年度偵字第932號),向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
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駁回其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9號),向本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104 年4月2日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及附件二「104年4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狀㈠」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立法目的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程序規定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情形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玉葉以被告汪建戎及朱武良涉犯竊 佔及侵入住宅罪,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2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4年2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案件,認為聲 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16日寄存 送達予聲請人,並於同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於 104 年4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93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 不合。
叁、實體事項
一、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案情形
㈠、被告汪建戎所涉竊佔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在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88年間,原地主周啟忠提供坐落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段727、729、730、734、735、736、737、740及741地號等9 筆土地,與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合 建「富園山莊」建案住宅10戶,約定由周啟忠分得4 戶(即 偵查卷第165 頁所示編號A2、B3、B5、C1)、萬泰福公司分 得6 戶。嗣萬泰福公司取得(88)基府工建字第0083號建造 執照後,即將「富園山莊」建案交由萬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德利公司)承造,並將上開編號A2、B5、C1建物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之起造人 變更為周啟忠,編號B3建物(即麥金段6316建號)因周啟忠 已出售予聲請人,遂以聲請人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嗣「富 園山莊」建案進行中,周啟忠因積欠楊振東票款未付,遭債 權人楊振東聲請查封拍賣周啟忠所有之麥金段727號地號(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84)及其上開所分得同段6202、6196 、6204建號建物,嗣經被告汪建戎以其女兒汪育帆之名義得 標買受,並於93年5 月14日領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萬泰福公司於「富園山莊 」建案,其建物結構體粗胚完成後,亦因財務困難宣告倒閉 ,萬德利公司亦拋棄承造權,而由被告汪建戎出資並向榮銓 營造有限公司借牌照承造「富園山莊」建案,其建物結構體 以外之工程,於94年2 月25日申報竣工。聲請人以起造人身 分原始取得6316建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麥金段6205建號建 物(總面積128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4)之
所有權,並於96年7 月17日完成6316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共有部分6205建號建物自94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起 至103 年11月11日被告汪建戎點交予富園山莊管理委員會止 ,均係由被告汪建戎持續占有乙節,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認定在卷(見 偵查卷第27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並為被告汪建戎 及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審理時所不爭 執(見偵查卷第155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汪建戎於偵查中 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8頁),復有麥金段6196、6202、6204 建號建物、727 地號異動索引、同段6316、6205建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72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34頁),從而,被告汪建戎係 於萬泰福公司宣告倒閉後出資興建,並向榮銓營造有限公司 借牌照承造「富園山莊」建案之承造商,為本件「富園山莊 」建案建商,堪信屬實。
3、次查:被告汪建戎曾於共有部分之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 堆放建築材料、磁磚、水泥漆,及其私人用品乙節,雖為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第77頁反面) ,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為「富園山莊」建案之建商, 為了將來維護所用,故自94年起開始堆放建築材料、磁磚, 且因「富園山莊」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正式的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故「富園山莊」建案其共有部分(包含 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尚未點交,如果正式成立,其一定 會馬上點交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又被 告汪建戎業於103 年11月11日,將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點 交予「富園山莊」大廈管理委員會,且將留置予儲藏室之磁 磚、水泥漆等物,一併點交,以供「富園山莊」社區住戶維 修設施之備料等情,有103 年12月12日之「富園山莊」公設 點交證明書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6 頁至 第227頁、第220頁),而依照片所示,確有建材留置於該處 ,衡諸常情,建築完成後,建商多將未使用完畢之剩餘建築 建材留置建案現場,方便日後住戶遞補更換。準此,被告汪 建戎為「富園山莊」建案之實質建商,其將建材材料、磁磚 、水泥漆放置於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尚難認被告汪建戎 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4、至被告汪建戎雖曾於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內堆放其私人物 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伊之前為「富園山莊」住戶 ,搬家時尚有部分物品未搬離,始堆放在該處等語(見偵查 卷第77頁反面),且被告汪建戎於103年1月23日,搭乘被告
朱武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 6205建號建物之儲藏室內,用以載運被告汪建戎之私人物品 乙節,業據被告汪建戎、朱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則益徵 被告汪建戎放置其私人物品,僅用以暫時堆放,僅屬民事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問題,而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
5、另聲請人所稱汪育帆係以違法方式成為持分名義人,其登記 應為無效(見附件一第5 頁)、被告汪建戎應返還其所保管 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 款簿與「謝尚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開戶印章、 及其以個人名義所開立支票額為新台幣33萬2 仟元之支票是 否應加計利息(見附件二第2 頁)等情,應屬民事糾葛,宜 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㈡、被告汪建戎、朱武良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1、又聲請人認被告汪建戎、朱武良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無非係以被告汪建戎並非「富園山莊」住戶,自 無與被告朱武良共同進入「富園山莊」停車場之權利等語。2、然查: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被告汪建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因為「富園山莊」管 委會有更換停車場入口出道遙控器,故103年1月23日當天, 伊與被告朱武良進去停車場時,係經由「富園山莊」管委會 其中之一女性管理員開門讓渠等進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4頁、第78頁),核與被告朱武良於警詢時供承相符(見偵 查卷第7頁反面),足認案發時,被告兩人進入「富園山莊 」停車場時,係經「富園山莊」管委會之管理員放行後,始 得進入「富園山莊」停車場。從而,被告二人既認係經「富 園山莊」管委會之管理員同意,始為進入,自難認渠等有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故不得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相繩。
肆、駁回聲請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 由認被告二人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 ,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因此,聲請人請求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陳 怡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一:104 年4 月2 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件二:104 年4 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㈠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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