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鄰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7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4年9月18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 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受刑人係於10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就上開所判處之刑為接 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月15日,惟經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12月 28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9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該署並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 送聲請人在案,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