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4年度,3號
KLDM,104,秩抗,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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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錫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18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錫發於民國104年2月 10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0 號前,於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李惠煌取締攤整勤務 時,對所長李惠煌握拳作勢攻擊並拉扯推擠,致李惠煌右手 姆指破皮擦傷,而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 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 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46分之前,抗告人走 路經過基隆市○○○路0 號前橋墩下陰暗處,看到有人在對 穿著制服的警員李惠煌拍照,當時李惠煌在滑手機,抗告人 好心走過去跟李惠煌說不要滑手機,講完之後即離去,詎李 惠煌竟跟上前,從後面叫住抗告人說「你知道我在做什麼嗎 ?我在傳資料給我同事,你身分證給我拿出來!」,態度很 兇,差不多於此同時,有另名警員從前面巷口走來,李惠煌 要求抗告人拿出身分證,抗告人表示「我又沒有做什麼,為 什麼要拿出身分證,我要打110 問問看」,接著即拿起手機 撥打,惟因當時有陽光,手機看不清楚,抗告人遂將手機拿 高,正要撥打時,李惠煌就用手打掉抗告人之手機與錢包, 當時抗告人是將錢包放在手機下面一起用手拿著,抗告人很 生氣地問「你為什麼這樣?」,李惠煌沒有回答,抗告人彎 腰撿拾,李惠煌又用雙手用力死命扣勒住抗告人的脖子,並 一直勾踹抗告人的大腿、膝蓋與小腿,不讓抗告人撿拾手機 與錢包,另名警員則勾抱抗告人之腰部,一前一後使勁全力 即刻衝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抗告人係遭李惠煌違法濫 權妨害人身自由,根本未握拳作勢攻擊或拉扯推擠警員,原 審裁罰不當,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定云云。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證人李惠煌於本院經隔離訊問證稱:當天早上10點到12點是 我們的攤整勤務時段,早上大約10點出頭時,我跟邱鵬勳2 人到成功一路執行攤販整理勤務,大約上午10點30到40分之 間,我將現場攤整情形用手機上傳,抗告人就走過來,大聲 講「你上班怎麼可以玩手機」,我跟他說明我們是在上傳執 行照片,他就藉酒大聲咆哮說「我明明看你在玩手機」,我 又再跟他說明一次「我現在正在執行公務,請你不要鬧事」 ,他仍然大聲咆哮說明明看我在玩手機,這時我就呼叫邱鵬 勳過來幫忙處理,當時邱鵬勳跟我離的不遠,我現在已經忘 記我當時是使用無線電還是直接用叫的請邱鵬勳過來,邱鵬 勳馬上就過來,接著我使用手機轉身要蒐證抗告人,在我轉 身後還在將手機調成錄影模式時,抗告人就握拳作勢要攻擊 ,我認為抗告人已經有妨害公務之嫌疑,所以請抗告人出示 證件,我說「你要做什麼,把身分證拿出來」,抗告人說「 我又沒怎麼樣,為什麼要給你身分證」,講完後就轉身要離 開,我伸手去攔他,有碰到他的肩膀,他就轉身過來出拳攻 擊我的胸部一下,我沒有受傷,而且以抗告人的體型跟年紀 ,這樣的動作對我來講不會造成任何傷害或威脅,但我跟邱 鵬勳見狀,就一人一邊合力把抗告人帶回分局,我有抓住抗 告人的手,我的另一隻手則提著抗告人的後腰部,過程中抗 告人仍不斷抗拒、咆哮,到分局後,我才發現我的右手虎口 怎麼有破皮流血,當時整個過程動作很快,我想我的右手虎 口破皮流血應該是在拉扯中造成等語(本院秩抗卷第26頁反 面至第29頁正面)。
㈡證人邱鵬勳於本院經隔離訊問證稱:當天上午10點到12點, 我跟所長李惠煌一起到成功路橋下執行攤整勤務,我跟所長 李惠煌一人一頭,我是在成功一路雙號那邊執行勤務,所長 李惠煌是在單號附近執行勤務,執行勤務一段時間後,我聽 到單號那邊有爭吵聲,就走過去看,我還沒走到的時候,所 長看到我,也有叫我過去,我過去後,起先我並不知道他們 是為什麼起了爭執,當時所長李惠煌請抗告人出示證件,抗 告人大聲咆哮說「我又沒有犯什麼法,幹嘛要出示證件」, 雖然我當時不曉得所長李惠煌為何要抗告人出示證件,但是 我當時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我想說可能是酒醉鬧事 之類的,我就好言請抗告人出示證件,抗告人不理會我,所 長李惠煌跟抗告人說如果不出示證件的話,要把抗告人帶回 分局查證身分,抗告人還是不要,抗告人手有舉起來,類似 要出拳攻擊的動作,抗告人跟所長李惠煌發生拉扯,拉扯間 抗告人的拳頭有碰到所長李惠煌的胸部,我跟所長李惠煌就 合力把抗告人帶回分局,到了分局之後,所長李惠煌才指給



我們看他的右手虎口受傷,但我不清楚所長李惠煌是在哪個 過程中受傷等語(本院秩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 ㈢互核證人李惠煌邱鵬勳之證述,雖證人邱鵬勳證稱當時並 不曉得李惠煌為何要抗告人出示證件,然依證人李惠煌所證 ,抗告人初次握拳作勢要攻擊李惠煌時,正係李惠煌呼叫邱 鵬勳過來幫忙處理後即發生,而邱鵬勳從其原本所在位置走 至抗告人及李惠煌所在位置,本需時間,則在邱鵬勳走至抗 告人及李惠煌所在位置後,抗告人初次握拳作勢要攻擊李惠 煌之瞬間動作已經結束,故邱鵬勳僅從李惠煌要求抗告人出 示證件部分開始見聞,實與李惠煌之證述並無不合。又證人 李惠煌證稱在其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後,抗告人有出拳攻擊 其胸部一下,與證人邱鵬勳證稱抗告人不願出示證件,有將 手舉起來,作出類似出拳攻擊的動作,抗告人跟所長李惠煌 發生拉扯,拉扯間抗告人的拳頭有碰到所長李惠煌的胸部等 語,似雖非完全一致,然當時抗告人與李惠煌既有爭執,混 亂中究係故意出拳毆打或係拉扯間不慎碰觸,本即不易分辨 ,且會因觀察角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故證人李惠煌邱鵬勳 關此證述,實際上並無相左。是證人李惠煌邱鵬勳經本院 隔離訊問,證述互核相符,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當日有飲酒及 講話較大聲等情事(本院秩抗卷第26頁正反面),而與證人 李惠煌邱鵬勳之證述適相吻合,又證人李惠煌右手拇指接 近右手虎口處有破皮擦傷,亦有其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稽( 本院基秩卷第11頁),綜此,足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 有於李惠煌依法執行攤整勤務時,對李惠煌握拳作勢攻擊並 拉扯推擠,致李惠煌右手姆指破皮擦傷,而以顯然不當之行 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㈣雖抗告人提出抗告並辯稱如前,且提出其於104年2月10日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惟查,抗告人與證人李惠煌、邱 鵬勳並不相識一情,業據抗告人與證人李惠煌邱鵬勳一致 供述或證述在卷,已難認證人李惠煌邱鵬勳有何誣指抗告 人違序之動機。且衡情,證人李惠煌邱鵬勳與抗告人既不 相識,又無嫌怨,若當時抗告人僅係單純好心走過去提醒李 惠煌不要滑手機,李惠煌面對理性民眾之善意提醒,當下只 要稍加解釋即可釋疑,何來之動機與必要喝令抗告人出示證 件,並打掉抗告人之手機與錢包,再死命扣勒抗告人之脖子 及勾踹抗告人,不讓抗告人撿拾手機,而未遭抗告人好心提 醒之邱鵬勳又有何動機與必要加入勾抱抗告人之腰部。且查 ,抗告人雖指稱遭李惠煌一直勾踹大腿、膝蓋與小腿,然若 確有此情,以抗告人所形容李惠煌之激動程度,及李惠煌之 年紀與體型,要無可能未造成抗告人大腿、膝蓋與小腿任何



傷勢,惟觀諸卷附抗告人提出就診日期為104年2月10日之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秩抗卷第35頁),其上 僅記載抗告人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右髖挫傷之 傷害,毫無抗告人大腿、膝蓋或小腿受有傷勢之記載,顯與 抗告人之辯解不合。至抗告人當日雖經檢出受有臉部挫傷及 擦傷、頸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然抗告人當日與警員既 有拉扯,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蒐證 錄影光碟,顯示抗告人在分局情緒激動,曾出現下跪、以頭 撞桌、哭嚎、搥打自己胸腹等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秩抗卷第57至82頁),抗告人該等 傷勢自有可能係在該等過程中造成,而難認係遭警員不當執 行勤務所造成。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 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當時既有出拳作勢攻擊李惠煌之動作, 李惠煌因此合理懷疑抗告人有妨害公務之虞,而要求抗告人 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配合出示證 件,卻對李惠煌握拳作勢攻擊並拉扯推擠,自屬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㈤至抗告人雖聲請調閱事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惟基隆市 ○○○路○○○○○○○○○○街0 號上、成功陸橋上、仁 五路31巷口電線桿上、仁五路東光照相館騎樓地內,原雖均 有設置監視器,且均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設置,然該局 於104 年1月底、2月初起進行監視器整合案(電纜地下化) ,整合期間監視器路線重新拉纜線,無法正常運作,直至10 4年6月份始陸續正常運作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榮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秩抗卷第84頁正反 面),本院自無從調閱查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從而,本 院基隆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5 千元,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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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