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9號
104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1099、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林冠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5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7、14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5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4 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罪事實:
林冠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 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6 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三、查獲經過:
林冠丞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上 開時點,至該署接受驗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之程序: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
㈡經查,被告林冠丞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104年度 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3頁反面、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卷第 3頁反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 告對於此之書面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22頁反面),且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各2 份、尿液檢體編 號紀錄表(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 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 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是因為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 君悅酒店喝酒時,有吸到友人之二手菸,所以伊之尿液始會 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 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 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 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 他命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闡述在案。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係分別於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 6 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於被告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驗得被告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各2 份、尿液檢體編號紀錄表 (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4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4 頁)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 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3頁反面、104 年度毒偵 字第1099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 月29日 上午10時許及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5日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 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 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蕭開平等人1995年發表之 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 至4n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 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 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 坪大之密 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 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 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 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 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 煙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 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再者,「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 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 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 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
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 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作成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釋可佐。而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高達813ng/ml及1380ng/ml 、3185n g/ml,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非因吸入二 手煙所致。準此,本件被告之辯解,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 問。
⒉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㈣所載之 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13頁);其以往其尚有毒品 、贓物、詐欺、竊盜、槍砲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 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其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本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非不得易科罰 金,爰併就其應執行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