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33號
KLDM,104,易,333,201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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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2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協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 區瑞芳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 4包 (淨重共計 0.06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642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瑞芳高工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 因4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已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係指同一案件而言,包含實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吸收關係為實質上 一罪,行為人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後,並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行為間具 有吸收關係,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提起公訴,檢 察官再就其持有該毒品之行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 第2款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 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瑞芳高工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注射針筒1支等情,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提起公 訴,於104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即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 月25日基檢達誠103毒偵2082字第063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60、61頁)。檢察官雖認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與



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關,而以被告涉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於104年6月26日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惟被告於 103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 芳火車站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阿財」之成年男子購 得4包海洛因後,隨即在瑞芳火車站之廁所內,施用1次海洛 因,扣案上開海洛因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者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參以被告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之 嗎啡濃度高達27200ng/ml(見毒偵字第2082號卷第68頁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且扣案上開海洛因,確係被告施用後所 剩餘者,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等情,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 認定在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於103年12月7日下午5時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應係於103年 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施用海洛因1次)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即扣案上開海洛因係其施用後所剩餘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本案檢察官認上開扣案海洛因與被告 之前案施用行為無關,容有誤會。前案檢察官既就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 持有上開4包海洛因之行為,亦即被告於本案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檢 察官再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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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