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蕙珍
周咸光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蕙珍、周咸光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蕙珍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受讓該信用卡債權後,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9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周蕙珍之薪資債 權,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滙誠資產公司之債權,且周蕙珍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101 年 8 月31日南院勤101 司執東字第80454 號債權憑證,俾滙誠 資產公司發現周蕙珍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緣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對周蕙珍之父親周國年 有本票債權未獲清償,遂於102 年6 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11月15日北院木99司執智第96973 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周國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72分之4 ,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2 年司執字第13146 號受理在案,嗣周國年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之102 年8 月30日死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 10月2 日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13146 號函准匯豐汽車公司 代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於103 年5 月2 日完成登記, 由周國年之繼承人周蕙珍、周咸光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4 分之4 ,滙誠資產公司查知周蕙珍繼承系爭土地後,旋 於103 年6 月18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18 號受理後,以103 年6 月19日基院 義103 司執勤字第13018 號函准合併執行。詎周蕙珍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周咸光共同基於損害滙誠資產公司債權 之意圖,委託不具有犯意聯絡之代書游佩諭於103 年6 月25 日,持倒填日期為102 年12月17日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 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周蕙珍因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周咸光,而於103 年7 月2 日完成登記,俟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6 日拍定,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8 月28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將新臺幣(下同)190,486 元分配予滙誠資產公司後 ,周咸光即以周蕙珍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對上開分配表 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使上開分配表所載滙誠資 產公司之分配金額,遭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 856 號判決應予剔除,而改分配予周咸光,以此方式損害滙 誠資產公司對周蕙珍之債權。
二、案經滙誠資產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被告周蕙珍、周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 揭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蕙珍、周咸光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被告周蕙珍辯稱:周國年生前均係由周咸光照顧,而其係已 出嫁之女兒,不應該分配系爭土地,其委託周咸光辦理拋棄 繼承,但因遲誤拋棄繼承法定期間,始辦理限定繼承,且係 游佩諭建議其分配現金,其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滙誠資產公 司之債權云云,被告周咸光辯稱:其與周蕙珍協議由其分配 土地、周蕙珍分配現金後,始委任代書,代書表示要公示催 告半年才能辦理繼承登記,且其於102 年12月18日登報,故 於103 年7 月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對被告周蕙珍有信用卡債權,前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促字第279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曾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周蕙珍之薪資債權,因執行金額不 足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且被告周蕙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核發得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予告訴人 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31日南院勤101 司執 東字第80454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6 頁),
足證被告周蕙珍係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無訛,且告訴 人對被告周蕙珍之債權獲清償前,均得對被告周蕙珍為強制 執行。
㈡匯豐汽車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11月15日北院木99司執智第9697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執行周國年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受理後,周國年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2 年8 月30日死亡,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函准匯豐汽車公司代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而於103 年5 月2 日完成登記,由周國年之繼承人即被 告周蕙珍、周咸光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4 ,嗣 告訴人查知被告周蕙珍繼承系爭土地,旋於103 年6 月18日 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合併執行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146 號、103 年司 執字第13018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周蕙珍、周 咸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被告周蕙珍、周 咸光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3 年6 月25日,始委託游 佩諭代理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將被告周蕙珍因繼承取得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咸光,而於103 年7 月 2 日完成登記,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8 月28日製成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將系爭土地執行金額190,486 元分配予 告訴人後,被告周咸光即以被告周蕙珍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由,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使上開 分配表所載告訴人之分配金額,遭本院基隆簡易庭判決應予 剔除,而改分配予被告周咸光等情,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04 年4 月3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告訴人提出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103 年8 月28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整表、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856 號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73號卷,下稱交查卷, 第68至69頁、第78至80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40至43頁) ,足徵被告周蕙珍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因繼承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㈢被告周蕙珍、周咸光以前詞置辯,而均否認有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惟查:
⒈被告周咸光於102 年11月26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 報周國年之遺產清冊,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繼字第180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核閱無誤,而周國年係於 102 年8 月30日死亡,故被告周咸光著手辦理周國年之繼承 事宜時,尚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知悉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之拋棄繼承期間,並非如被告周蕙珍所辯係因
被告周咸光遲誤拋棄繼承期間,始辦理限定繼承,且被告周 咸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周蕙珍協議由其分得周國年遺 產之全部土地時,並未給予周蕙珍現金,因為土地要賣掉才 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被告周蕙珍於期限內仍 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其將來仍得分配土地變賣價金等情觀之, 足見被告周蕙珍並無拋棄繼承之意。
⒉證人游佩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於102 年11月間談妥分 割協議,男生分不動產,女生分現金,是他們的意見,其接 受客戶委託,就會依照客戶需求,不會建議不能由男生分祖 產,而要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嗣經公訴人詰以:「周蕙珍供述是代書建議她繼承現金,因 為她什麼都不分這樣不好聽,是你建議的嗎?」證人游佩諭 始改稱:當時是說男生分土地,其表示不介意的話,男生分 土地,女生分現金,現金也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頁),故證人游佩諭證述前後反覆,已難盡信,且被告周 蕙珍是否僅係單純聽從游佩諭之建議而分配現金,亦顯有可 疑。
⒊證人游佩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透過譚智芬(即周咸 光之前妻)介紹認識周蕙珍、周咸光,並於102 年11月12日 簽立委任契約,詳細載明男生分不動產,女生分現金,因周 蕙珍未居住台北,為避免一直往返台北,周蕙珍、周咸光將 印鑑章交由譚智芬保管,其依照委任契約內容製作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後,去找譚智芬蓋章,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係於 102 年12月17日當天製作,嗣其於102 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經該院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其 於102 年12月18日登報,故6 個月後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3頁反面)。然上開公示 催告程序,係命周國年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 且公示催告之效力,依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規定,僅係 周蕙珍、周咸光於公告催告期間,不得對於周國年之任何債 權人償還債務,須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對報明及已知之債 權,按債權數額比例清償,以使周國年之債權人公平受償, 此與繼承登記無涉,核無不能於公示催告期間辦理繼承登記 之情事。次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即周國年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聲請,逾期聲請 者,得處以罰鍰,此為游佩諭所知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且游佩諭自陳其從事代書工作業已7 、8 年(見本院卷 第42頁),對於繼承業務自應相當熟稔,倘被告周蕙珍、周 咸光於102 年12月17日即已達成分割協議,游佩諭豈有可能 無端遲至103 年6 月25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使被告周蕙珍
、周咸光陷於受罰之風險。再者,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繼字第180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附102 年11月25日 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102 年11月22日臺北市文山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102 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均係以被 告周咸光一人之名義提出,並均僅蓋用被告周咸光之印鑑章 ,自難認被告周蕙珍於102 年11、12月真有委任游佩諭辦理 本件繼承事宜;又上開書狀及印鑑證明均係蓋印圓形之「周 咸光」印文,而被告周咸光所辯於相同期間製作之遺產繼承 分配協議書,卻係蓋印方形之「周咸光」印文(見交查卷第 6 至7 頁),核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周咸光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委託譚智芬保管之印鑑章係上開印鑑證明所示之圓形 章,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上所示之方形章係其私人使用,並 未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4頁反面),足 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繼字第1809號卷附文件與本案 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應非相同時期製作,亦非如游佩諭所述 均係找譚智芬蓋章;佐以本案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與103 年 6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上所蓋用之「周蕙珍」、「周咸 光」印章均同一(見交查卷第6 至7 頁、第68至71頁、第75 頁),且上開「周蕙珍」印章係於103 年6 月19日始持向臺 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交查卷第77頁), 被告周蕙珍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證稱:其居住南部,路途遙遠 ,因此將其印鑑證明及印章均交予周咸光保管,其因本件繼 承事宜僅北上台北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堪 認被告周蕙珍係於103 年6 月19日後始將上開「周蕙珍」印 章及其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周咸光,再經游佩諭持以製作本案 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而倒填製作日期為102 年12月17日, 故游佩諭前揭關於「周蕙珍」印章於102 年11月12日簽立委 任契約後即交予台北之譚智芬保管,以及本案遺產繼承分配 協議書係於102 年12月17日當天簽署之證述,顯均非實在。 ⒋依前開事證,可證被告周蕙珍自始即無拋棄繼承之意,竟於 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與被告周咸光共同委由游佩諭製作 倒填日期為102 年12月17日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佯為被 告周蕙珍、周咸光於執行前即已協議分割周國年之遺產,而 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告訴人 無法執行被告周蕙珍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被 告周蕙珍、周咸光間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蕙珍、周咸光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權 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 期間。查被告周蕙珍為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 其因恐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告訴人執行,而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將上開財產處分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 告周咸光,是核被告周蕙珍、周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周蕙珍具債務人身分,而被告周咸 光不具債務人身分,其等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咸 光共同委任游佩諭辦理本案分割繼承登記且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亞於被告周蕙珍,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周蕙珍積欠告訴人69,421元本金及自95年6 月 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至103 年8 月14日合計已達239, 108 元(見偵卷第15至16頁),竟不思清償債務,反而與被 告周咸光共謀,將被告周蕙珍名下財產處分予被告周咸光, 以規避告訴人對被告周蕙珍所為之強制執行,使告訴人無法 分配受償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周蕙珍、周咸光僅欲分期償還 上開本金,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周蕙珍、周咸光前分別 僅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及酒駕之前科,素行非差,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義務告發
證人游佩諭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周蕙珍、 周咸光是否於102 年12月17日即已簽署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 ),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詳如本判決理由 欄㈢⒊所述),其所涉偽證罪嫌,宜請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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