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殺魚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張育新分別住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2樓、3樓,為上下樓鄰居,陳炳榮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5 時許,酒後因認張育新在樓上發出噪音致其無法入眠,遂持 其所有之殺魚刀1 把上樓欲與張育新理論,張育新開門後, 彼等一言不合,陳炳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拿上開 殺魚刀朝向張育新刺去,張育新雖向右後方閃避,仍遭刺中 左大腿,因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6 ×12公分、左手第四指割 傷1×2公分之傷害,陳炳榮離去後,張育新旋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按電鈴詢問陳炳榮,並扣得上開殺魚刀1把,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定。茲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炳 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 犯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新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 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殺魚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15、19、20頁),並有上開殺魚刀1 把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詎被告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 解決紛爭,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 態度均尚可,且非無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其使用殺魚刀之犯罪手段,暨其教育程度 小學畢業、家境小康、患有長期失眠之症狀(有馬德里診所 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28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殺魚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